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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6 中国新闻出版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秩序,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 (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 (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 (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 (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 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 第三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为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网络出版服务的前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全国网络出版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加快与新媒体的融合发展。 国家鼓励组建网络出版服务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网络文明,传播健康有益内容,抵制不良有害内容。   第二章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第七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  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从事网络出版业务的网站域名、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出版平台; (二)有确定的网络出版服务范围; (三)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九条  其他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除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其他出版单位相重复的,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主体的名称及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至少1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三)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外,有适应网络出版服务范围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 (四)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内容审校制度;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申报材料,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章程及资本来源性质证明; (三)网络出版服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资金使用、产品规划、技术条件、设备配备、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市场分析、风险评估、版权保护措施等;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住址、身份证明文件; (五)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明和主要从业经历及培训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七)网站域名注册证明、相关服务器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承诺。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仅提交前款(一)、(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设立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内向申请者发放《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三)《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一式三份,由申请者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15日内报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四条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应于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提出申请。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批准的,换发《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网络出版服务经批准后,申请者应持批准文件、《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审批手续,并应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中止网络出版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中止网络出版服务不得超过180日。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终止网络出版服务的,应当自终止网络出版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将相关信息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网络出版服务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同时,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上述所列情形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九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服务时,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及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第二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内容合法。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出版质量。 在网络上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已在境内合法出版的作品且不改变原出版物内容的,须在网络出版物的相应页面显著标明原出版单位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网络出版物号或者网址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的内容,应当按照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有关重大选题备案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内容,不得出版。 第二十七条  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网络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停止侵权,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网络出版物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网络出版物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保证出版物质量。 网络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配备应用必要的设备和系统,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内容合法,并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在网络上提供境外出版物,应当取得著作权合法授权。其中,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须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发现其出版的网络出版物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记录所出版作品的内容及其时间、网址或者域名,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各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及其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监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网络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定期组织内容审读和质量检查,并将结果向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对网络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定期组织岗位、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配合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指导下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和机构建设,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管理。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等执法职责时,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监督管理情况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年进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施年度核验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年度核验内容包括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设立条件、登记项目、出版经营情况、出版质量、遵守法律规范、内部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交年度自检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政策法律执行情况,奖惩情况,网站出版、管理、运营绩效情况,网络出版物目录,对年度核验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编辑出版人员培训管理情况等;并填写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网络出版服务年度核验登记表》,与年度自检报告一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设立条件、登记项目、开展业务及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在收到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年度自检报告和《网络出版服务年度核验登记表》等年度核验材料的45日内完成全面审核查验工作。对符合年度核验要求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予以登记,并在其《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完成全面审核查验工作的15日内将年度核验情况及有关书面材料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出版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 (三)未按要求执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规定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实质性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 (五)存在侵犯著作权等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最长不得超过180日。暂缓年度核验期间,须停止网络出版服务。 暂缓核验期满,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年度核验手续。 第四十一条  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撤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通知当地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核验事项进行调整,相关情况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年度核验结果。 第四十四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并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培训后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五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的发展与繁荣。鼓励宣传科学真理、传播先进文化、倡导科学精神、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等有助于形成先进网络文化的网络出版服务,推动健康文化、优秀文化产品的数字化、网络化传播。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依法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四十六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网络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优秀文化内涵的; (五)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六)对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七)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内容健康的或者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八)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四十七条  对为发展、繁荣网络出版服务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国家保护网络出版物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著作权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网络出版物出版的行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删除违法内容。 警示通知书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制定统一格式,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给相关网络出版服务单位。 本条所列的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从事本条第一款行为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相关服务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 (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省级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七)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参照《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7日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阅读全文
发布时间:2015-12-28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  为适应近年来电信新技术新业务蓬勃发展、电信体制改革、电信市场开放等形势发展的新变化、新要求,进一步促进电信市场繁荣健康发展,扩大信息消费,规范市场行为,提升服务水平,保障用户权益,经广泛公开征求各方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相关规定,制定《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以下简称《目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目录》在维持“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两大类分类框架的基础上,优化调整了“蜂窝移动通信业务”、“信息服务业务”等类别或内容;取消了“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模拟集群通信业务”和“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等类别。 《目录》公布施行后,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将本着依法行政、便民高效的原则,支持和帮助相关企业有序完成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和换证工作,做好与现行电信业务许可和监管的衔接,促进电信市场健康发展。   附件: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doc   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2015年版)   目  录   A.基础电信业务 A1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 A11固定通信业务 A11-1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 A11-2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 A11-3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 A11-4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A12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2-1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2-2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2-3 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3 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 A13-1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A13-2卫星固定通信业务 A14 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 A14-1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 A14-2互联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A14-3互联网本地数据传送业务 A14-4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A15 IP电话业务 A15-1国内IP电话业务 A15-2国际IP电话业务 A2 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 A21集群通信业务 A21-1数字集群通信业务 A22无线寻呼业务 A23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 A23-1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 A23-2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 A24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 A24-1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A25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A25-1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A25-2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A25-3用户驻地网业务 A26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A27网络托管业务   B.增值电信业务 B1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B11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 B12内容分发网络业务 B13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 B14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 B2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B21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B22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 B23存储转发类业务 B24呼叫中心业务 B24-1国内呼叫中心业务 B24-2离岸呼叫中心业务 B25信息服务业务 B26编码和规程转换业务 B26-1域名解析服务业务   业务界定   A.基础电信业务 A1 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 A11  固定通信业务 固定通信是指通信终端设备与网络设备之间主要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固定连接起来,向用户提供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服务,进而实现的用户间相互通信,其主要特征是终端的不可移动性或有限移动性。固定通信业务在此特指固定通信网通信业务和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根据我国现行的电话网编号标准,全国固定通信网分成若干个长途编号区,每个长途编号区为一个本地通信网(又称本地网)。 固定通信业务包括: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A11-1  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 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是指通过本地网在同一个长途编号区范围内提供的通信业务。 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如固定网短消息业务)。 ——呼叫前转、三方通话、主叫号码显示等利用交换机的功能和信令消息提供的补充业务。 ——经过本地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本地智能网业务。 ——基于综合业务数字网(ISDN)的承载业务。 ——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经营者应组建本地通信网设施(包括有线接入设施、用户驻地网),所提供的本地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本地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是不同运营者的网络。 A11-2  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是指通过长途网在不同长途编号区即不同的本地网之间提供的通信业务。某一本地网用户可以通过加拨国内长途字冠和长途区号,呼叫另一个长途编号区本地网的用户。 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跨长途编号区的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呼叫前转、三方通话、主叫号码显示等利用交换机的功能和信令消息提供的各种补充业务。 ——经过本地网、长途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跨长途编号区的智能网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的消息类业务。 ——跨长途编号区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应组建国内长途通信网设施,所提供的国内长途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国内长途通信业务经过的本地网和长途网,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11-3  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 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是指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地区之间,通过国际通信网提供的国际通信业务。某一国内通信网用户可以通过加拨国际长途字冠和国家(地区)码,呼叫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通信网用户。 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跨国家或地区的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跨国家或地区的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经过本地网、长途网、国际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跨国家或地区的智能网业务,如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业务等。 ——跨国家或地区的消息类业务。 ——跨国家或地区的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跨国家或地区的基于ISDN的承载业务。 利用国际专线提供的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服务属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 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应组建国际长途通信业务网络,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者不得建设国际传输设施,应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国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国际长途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应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提供一次国际长途通信业务经过的本地网、国内长途网和国际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11-4  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际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国际通信业务所需的传输网络和网络元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是指建设并出租、出售国际通信设施的业务。 国际通信设施主要包括:国际陆缆、国际海缆、陆地入境站、海缆登陆站、国际地面传输通道、国际卫星地球站、卫星空间段资源、国际传输通道的国内延伸段,以及国际通信网带宽、光通信波长、电缆、光纤、光缆等国际通信传输设施。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上述国际通信设施的部分或全部资源,并可以开展相应的出租、出售经营活动。 A12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蜂窝移动通信是采用蜂窝无线组网方式,在终端和网络设备之间通过无线通道连接起来,进而实现用户在活动中可相互通信。其主要特征是终端的移动性,并具有越区切换和跨本地网自动漫游功能。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经过由基站子系统和移动交换子系统等设备组成蜂窝移动通信网提供的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业务。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应组建移动通信网,所提供的移动通信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设施,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设施共同完成。提供移动网国际通信业务,应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A12-1  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第二代移动通信网(包括GSM、CDMA)提供的话音和数据业务。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移动消息业务,利用第二代移动通信网(包括GSM、CDMA)和消息平台提供的移动台发起、移动台接收的消息业务。 ——移动承载业务以及其上的移动数据业务。 ——利用交换机的功能和信令消息提供的移动补充业务,如主叫号码显示、呼叫前转业务等。 ——经过第二代移动通信网与智能网共同提供的移动智能网业务,如预付费业务等。 ——国内漫游和国际漫游业务。 A12-2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利用第三代移动通信网(包括TD-SCDMA、WCDMA、CDMA2000)提供的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A12-3  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利用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包括TD-LTE、LTE FDD)提供的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A13  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 卫星通信业务是指经通信卫星和地球站组成的卫星通信网提供的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业务。第一类卫星通信业务包括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和卫星固定通信业务。 A13-1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是指地球表面上的移动地球站或移动用户使用手持终端、便携终端、车(船、飞机)载终端,通过由通信卫星、关口地球站、系统控制中心组成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实现用户或移动体在陆地、海上、空中的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应组建卫星移动通信网设施,所提供的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跨境卫星移动通信业务(通信的一端在境外)时,应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转接。提供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13-2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是指通过由卫星、关口地球站、系统控制中心组成的卫星固定通信系统实现固定体(包括可搬运体)在陆地、海上、空中的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业务。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应组建卫星固定通信网设施,所提供的业务类型可以是一部分或全部。提供跨境卫星固定通信业务(通信的一端在境外)时,应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转接。提供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卫星国际专线业务属于卫星固定通信业务。卫星国际专线业务是指利用由固定卫星地球站和静止或非静止卫星组成的卫星固定通信系统向用户提供的点对点国际传输通道、通信专线出租业务。卫星国际专线业务有永久连接和半永久连接两种类型。 提供卫星国际专线业务应用的地球站设备分别设在境内和境外,并且可以由最终用户租用或购买。卫星国际专线业务的经营者应组建卫星通信网设施。 A14  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 数据通信业务是通过互联网、帧中继、异步转换模式(ATM)网、X.25分组交换网、数字数据网(DDN)等网络提供的各类数据传送业务。 根据管理需要,数据通信业务分为两类。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包括: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国际数据通信业务。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IP(互联网协议)技术,将用户产生的IP数据包从源网络或主机向目标网络或主机传送的业务。提供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利用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根据组建网络的范围,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分为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互联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互联网本地数据传送业务。 A14-1  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 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是指经营者通过组建互联网骨干网、城域网和互联网国际出入口提供的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无国际或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者不得建设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应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 基于互联网的国际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的数据业务属于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 A14-2  互联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互联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是指经营者通过组建互联网骨干网和城域网,并可利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互联网国际出入口提供的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设施,应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国内传输设施。 A14-3  互联网本地数据传送业务 互联网本地数据传送业务是指经营者通过组建城域网,并可利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互联网骨干网和国际出入口提供的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设施,应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国内传输设施。 城域网的覆盖范围参照本地网的范围执行。 A14-4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是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地区之间,通过IP承载网、帧中继和ATM等网络向用户提供虚拟专线、永久虚电路(PVC)连接,以及利用国际线路或国际专线提供的数据或图像传送业务。 利用国际专线提供的国际会议电视业务和国际闭合用户群的数据业务属于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国际数据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应组建国际IP承载网、帧中继和ATM等业务网络,无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者不得建设国际传输设施,应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国际传输设施。 A15  IP电话业务 IP电话业务在此特指由固定网或移动网和互联网共同提供的电话业务,包括国内IP电话业务和国际IP电话业务。 IP电话业务包括以下主要业务类型: ——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业务。 ——端到端的传真业务和中、低速数据业务。 A15-1  国内IP电话业务 国内IP电话业务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国内固定网或移动网和互联网共同提供的IP电话业务。 国内IP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应组建IP电话业务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设施,应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国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IP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部分或全部。提供一次IP电话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15-2  国际IP电话业务 国际IP电话业务的业务范围包括一端经过国际固定网或移动网或互联网提供的IP电话业务。 国际IP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应组建IP电话业务网络,无国际或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者不得建设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应租用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国际或国内传输设施。所提供的IP电话业务类型可以是部分或全部。提供国际IP电话业务,应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提供一次IP电话业务经过的网络,可以是同一个运营者的网络,也可以由不同运营者的网络共同完成。 A2  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 A21  集群通信业务 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具有信道共用和动态分配等技术特点的集群通信系统组成的集群通信共网,为多个部门、单位等集团用户提供的专用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 集群通信系统是按照动态信道指配的方式、以单工通话为主实现多用户共享多信道的无线电移动通信系统。该系统一般由终端设备、基站和中心控制站等组成,具有调度、群呼、优先呼、虚拟专用网、漫游等功能。 A21-1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是指利用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向集团用户提供的指挥调度等通信业务。数字集群通信系统是指在无线接口采用数字调制方式进行通信的集群通信系统。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主要包括调度指挥、数据、电话(含集群网内互通的电话或集群网与公用通信网间互通的电话)等业务类型。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调度指挥业务,也可以提供数据业务、集群网内互通的电话业务及少量的集群网与公用通信网间互通的电话业务。 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经营者应组建数字集群通信业务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应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A22  无线寻呼业务 无线寻呼业务是指利用大区制无线寻呼系统,在无线寻呼频点上,系统中心(包括寻呼中心和基站)以采用广播方式向终端单向传递信息的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可采用人工或自动接续方式。在漫游服务范围内,寻呼系统应能够为用户提供不受地域限制的寻呼漫游服务。 根据终端类型和系统发送内容的不同,无线寻呼用户在无线寻呼系统的服务范围内可以收到数字显示信息、汉字显示信息或声音信息。 无线寻呼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无线寻呼网络,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必须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商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A23  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 第二类卫星通信业务包括: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 A23-1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是指根据使用者需要,在我国境内将自有或租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包括一个或多个完整转发器、部分转发器带宽及容量等)向使用者出租或出售,以供使用者在境内利用其所租赁或购买的卫星转发器资源为自己或其他单位或个人用户提供服务的业务。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者可以利用其自有或租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在境内开展相应的出租或出售的经营活动。 A23-2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是指利用卫星转发器,通过VSAT通信系统中心站的管理和控制,在国内实现中心站与VSAT终端用户(地球站)之间、VSAT终端用户之间的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传送业务。 由甚小口径天线和卫星发射、接收设备组成的地球站称VSAT地球站。由卫星转发器、中心站和VSAT地球站组成VSAT系统。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经营者应组建VSAT系统,在国内提供中心站与VSAT终端用户(地球站)之间、VSAT终端用户之间的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传送业务。 A24  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 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包括: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A24-1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是指互联网数据传送业务以外的,在固定网中以有线方式提供的国内端到端数据传送业务。主要包括基于IP承载网、ATM网、X.25分组交换网、DDN网、帧中继网络的数据传送业务等。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的业务类型包括:虚拟IP专线数据传送业务、PVC数据传送业务、交换虚电路(SVC)数据传送业务、虚拟专用网(不含IP-VPN)业务等。 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经营者应组建上述基于不同技术的数据传送网,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权的运营者不得建设国内传输网络设施,应租用具有相应经营权运营者的传输设施组建业务网络。 A25  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的、与网络业务节点接口(SNI)或用户网络接口(UNI)相连接的接入设施服务业务。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包括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 A25-1  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是以无线方式提供的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在此特指为终端用户提供的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无线接入设施服务的网络位置为SNI到UNI之间部分,传输媒质全部或部分采用空中传播的无线方式,用户终端不含移动性或只含有限的移动性,没有越区切换功能。 无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应建设位于SNI到UNI之间的无线接入网络设施,可以开展无线接入网络设施的网络元素出租或出售业务。 A25-2  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是以有线方式提供的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有线接入设施服务的网络位置为SNI到UNI之间部分。业务节点特指业务控制功能实体,如固定网端局交换机、本地软交换设备、网络接入服务器等。 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应建设位于SNI到UNI之间的有线接入网络设施,可以开展有线接入网络设施的网络元素出租或出售业务。 A25-3  用户驻地网业务 用户驻地网业务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利用与公用通信网相连的用户驻地网(CPN)相关网络设施提供的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 用户驻地网是指UNI到用户终端之间的相关网络设施。根据管理需要,用户驻地网在此特指从用户驻地业务集中点到用户终端之间的相关网络设施。用户驻地网可以是一个居民小区,也可以是一栋或相邻的多栋楼宇,但不包括城域范围内的接入网。 用户驻地网业务经营者应建设用户驻地网,并可以开展驻地网内网络元素出租或出售业务。 A26  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国内通信业务所需的地面传输网络和网络元素。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是指建设并出租、出售国内通信设施的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光纤、金属线、节点设备、线路设备、微波站、国内卫星地球站等物理资源和带宽(包括通道、电路)、波长等功能资源组成的国内通信传输设施。 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业务属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上述国内通信设施的部分或全部物理资源和功能资源,并可以开展相应的出租、出售经营活动。 A27  网络托管业务 网络托管业务是指受用户委托,代管用户自有或租用的国内网络、网络元素或设备,包括为用户提供设备放置、网络管理、运行和维护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互联互通和其他网络应用的管理和维护服务。   注:1.无线寻呼业务、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网络托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2.通过转售方式提供的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3.《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03版)》中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模拟集群通信业务、无线数据传送业务因业务萎缩,今后不再发放新的经营许可,已经获得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可继续提供相关服务。 B.增值电信业务 B1 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 B11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 互联网数据中心(IDC)业务是指利用相应的机房设施,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互联网或其他网络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及其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他应用服务。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应提供机房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也包括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是指利用架设在数据中心之上的设备和资源,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网络以随时获取、按需使用、随时扩展、协作共享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的数据存储、互联网应用开发环境、互联网应用部署和运行管理等服务。 B12  内容分发网络业务 内容分发网络(CDN)业务是指利用分布在不同区域的节点服务器群组成流量分配管理网络平台,为用户提供内容的分散存储和高速缓存,并根据网络动态流量和负载状况,将内容分发到快速、稳定的缓存服务器上,提高用户内容的访问响应速度和服务的可用性服务。 B13  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 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IP-VPN)是指经营者利用自有或租用的互联网网络资源,采用TCP/IP协议,为国内用户定制互联网闭合用户群网络的服务。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主要采用IP隧道等基于TCP/IP的技术组建,并提供一定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专网内可实现加密的透明分组传送。 B14  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是指利用接入服务器和相应的软硬件资源建立业务节点,并利用公用通信基础设施将业务节点与互联网骨干网相连接,为各类用户提供接入互联网的服务。用户可以利用公用通信网或其他接入手段连接到其业务节点,并通过该节点接入互联网。 B2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B21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 B22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是指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实现国内两点或多点之间实时交互式或点播式的话音、图像通信服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包括国内多方电话会议服务业务、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和国内互联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等。 国内多方电话会议服务业务是指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公用通信网把我国境内两点以上的多点电话终端连接起来,实现多点间实时双向话音通信的会议平台服务。 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是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公用通信网把我国境内两地或多个地点的可视电话会议终端连接起来,以可视方式召开会议,能够实时进行话音、图像和数据的双向通信会议平台服务。 国内互联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是为国内用户在互联网上两点或多点之间提供的交互式的多媒体综合应用,如远程诊断、远程教学、协同工作等。 B23  存储转发类业务 存储转发类业务是指利用存储转发机制为用户提供信息发送的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包括语音信箱、电子邮件、传真存储转发等业务。 语音信箱业务是指利用与公用通信网、公用数据传送网、互联网相连接的语音信箱系统向用户提供存储、提取、调用话音留言及其辅助功能的一种业务。每个语音信箱有一个专用信箱号码,用户可以通过电话或计算机等终端设备进行操作,完成信息投递、接收、存储、删除、转发、通知等功能。 电子邮件业务是指通过互联网采用各种电子邮件传输协议为用户提供一对一或一对多点的电子邮件编辑、发送、传输、存储、转发、接收的电子信箱业务。它通过智能终端、计算机等与公用通信网结合,利用存储转发方式为用户提供多种类型的信息交换。 传真存储转发业务是指在用户的传真机与传真机、传真机与计算机之间设立存储转发系统,用户间的传真经存储转发系统的控制,非实时地传送到对端的业务。 传真存储转发系统主要由传真工作站和传真存储转发信箱组成,两者之间通过分组网、数字专线、互联网连接。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主要有多址投送、定时投送、传真信箱、指定接收人通信、报文存档及其他辅助功能等。 B24  呼叫中心业务 呼叫中心业务是指受企事业等相关单位委托,利用与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连接的呼叫中心系统和数据库技术,经过信息采集、加工、存储等建立信息库,通过公用通信网向用户提供有关该单位的业务咨询、信息咨询和数据查询等服务。 呼叫中心业务还包括呼叫中心系统和话务员座席的出租服务。 用户可以通过固定电话、传真、移动通信终端和计算机终端等多种方式进入系统,访问系统的数据库,以语音、传真、电子邮件、短消息等方式获取有关该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 呼叫中心业务包括国内呼叫中心业务和离岸呼叫中心业务。 B24-1  国内呼叫中心业务 国内呼叫中心业务是指通过在境内设立呼叫中心平台,为境内外单位提供的、主要面向国内用户的呼叫中心业务。 B24-2  离岸呼叫中心业务 离岸呼叫中心业务是指通过在境内设立呼叫中心平台,为境外单位提供的、面向境外用户服务的呼叫中心业务。 B25  信息服务业务 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信息服务的类型按照信息组织、传递等技术服务方式,主要包括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平台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 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是指建立信息平台,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用户发布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提供平台的服务。平台提供者可根据单位或个人用户需要向用户指定的终端、电子邮箱等递送、分发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 信息搜索查询服务是指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采取信息收集与检索、数据组织与存储、分类索引、整理排序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网页信息、文本、图片、音视频等信息检索查询服务。 信息社区平台服务是指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上建立具有社会化特征的网络活动平台,可供注册或群聚用户同步或异步进行在线文本、图片、音视频交流的信息交互平台。 信息即时交互服务指利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并通过运行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等的客户端软件、浏览器等,为用户提供即时发送和接收消息(包括文本、图片、音视频)、文件等信息的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包括即时通信、交互式语音服务(IVR),以及基于互联网的端到端双向实时话音业务(含视频话音业务)。 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指利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通过建设公共服务平台以及运行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等的客户端软件,面向用户提供终端病毒查询、删除,终端信息内容保护、加工处理以及垃圾信息拦截、免打扰等服务。 B26  编码和规程转换业务 编码和规程转换业务指为用户提供公用通信网与互联网之间或在互联网上的电话号码、互联网域名资源、互联网业务标识(ID)号之间的用户身份转换服务。编码和规程转换业务在此特指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业务。 B26-1  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业务 互联网域名解析是实现互联网域名和IP地址相互对应关系的过程。 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业务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架设域名解析服务器和相应软件,实现互联网域名和IP地址的对应关系转换的服务。域名解析服务包括权威解析服务和递归解析服务两类。权威解析是指为根域名、顶级域名和其他各级域名提供域名解析的服务。递归解析是指通过查询本地缓存或权威解析服务系统实现域名和IP地址对应关系的服务。 互联网域名解析服务在此特指递归解析服务。 注:我国承诺的WTO减让表中所列出的服务项目与本分类目录中的业务名称不一致时,其对应关系如下: 1.基础电信服务中,移动话音和数据业务属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2.国内业务中,话音服务、传真服务、电路交换数据传送业务含在固定网本地通信业务和固定网国内长途通信业务中;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属第二类数据通信业务;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属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3.国际业务中,话音服务、传真服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服务属固定网国际长途通信业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含在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和国际数据通信业务中;基于互联网的国际闭合用户群数据业务属互联网国际数据传送业务,利用国际专线的国际闭合用户群数据服务属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增值电信服务中,在线信息和/或数据处理(包括交易处理)和电子数据交换属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增值传真服务(包括存储与传送、存储与调用)属存储转发类业务;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属信息服务业务;编码和规程转换属编码和规程转换业务。 阅读全文
      文市函〔2015〕627号   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 案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做好文化市场主体准入工商前置(以下简称“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解决部分地区存在的擅自停止部分审批项目、调整审批层级、增减审批条件以及超规定时限审批等问题,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贯彻落实文化市场主体准入“先照后证”制度。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是行政审批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部署,文化部将涉及演出、娱乐、网络文化等主体准入审批项目实施“先照后证”制度。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便捷、高效、规范原则,完善工作流程,落实监管责任,依法规范行政审批工作。 (一)做好工作衔接。主动与工商行政部门沟通,已经建立工商登记信息推送机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商推送信息2个工作日内确认收悉,并督促指导文化市场主体申办许可;未建立工商登记信息推送机制的,文化行政部门要主动指导文化市场主体在开展经营活动前依法办理许可。 (二)简化申报材料。在受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申请业务时,工商行政部门已登记核准的经营主体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以营业执照载明内容为准,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要求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时已经提供的材料。 (三)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取消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最低注册资本100万元、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最低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限制。文化行政部门在审批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娱乐场所、网络文化等经营单位设立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及设立章程、合同、企业管理制度等材料,国家对外商投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 (四)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取消文化行政部门对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总量和布局规划的要求。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按照方便市场主体准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对经营场所设立地点的认定做出具体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受理审批后,应当按照本地区统一的测量标准,对场所设立地点进行实地检查,查验场所周边环境和距中小学校距离是否符合设立规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二、制定权力清单,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文化部将根据国务院相关要求,公布文化市场行政审批事项清单(见附件1),明确审批项目、设立依据和审批层级。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化市场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制定本部门权力清单,公布所承担的审批项目、条件、程序和时限,不得擅自增减项目、抬高或降低审批门槛,拖延办理时限。 (五)规范审批层级。目前,个别省份文化行政部门将文化市场部分涉外审批项目进一步下放,出现跨地区报批难度大、审批效率低等问题,甚至造成地区和政策壁垒,阻碍文化产品的全国性流通。对于2013年以后文化部下放的涉外行政审批事项,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得再下放审批权限,降低审批层级 。 (六)做好政务信息公开。文化行政部门对承担的每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编制办事指南,清晰、具体地列明申请条件、材料、基本流程、审批时限、注意事项等内容,并附示范文本以及常见错误示例。办事指南要方便申请人取用,并提供电子文档下载服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审批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及时、准确公开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进展情况和结果,确保申请人的知情权,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七)规范审批行为。文化行政部门要对承担的审批事项制定业务手册,逐项细化审批流程、标准、要点,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要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台账管理制度,每一季度向上级部门报送审批情况(见附件2)。有条件地区可以试行建立申请人评议制度,每年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申请人,开展审批评议。加强审批行为监管,对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失职渎职的经办人员,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八)建立随机抽查机制。文化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文化市场和执法队伍实际情况,建立随机抽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根据本部门的权力清单,逐项梳理出文化市场检查项目。对于法规要求现场检查的,应当现场检查,对于没有明确要求的,原则上每年度对所辖区每一家文化市场主体至少进行一次普遍性检查。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随机抽查办法,实行随机确定抽检企业,明确抽查范围、比例、频率、结果公示等内容。 三、提高审批人员履职能力。文化行政部门要通过加强培训、案卷检查等多种方式,努力提升审批人员的业务能力和履职水平。 (九)推进电子政务,加快开展网上审批工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尽快部署在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上开展审批工作。到2015年12月,所有审批工作均应通过平台办理。 (十)加强审批人员的培训。文化部负责建立培训师资库、编撰培训教材、建设在线培训系统,对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负责人和师资队伍进行培训,每年不少于1次;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年度培训计划,培训市、县(区)文化市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和新任文化市场行政审批管理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文化部将定期开展行政审批评估检查工作,对地方文化市场日常监管进行不定期抽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督导、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1.文化市场行政审批事项清单 2.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台账报送表         文  化  部   2015年7月2日 附件1   文化市场行政审批事项清单   一、审批层级:文化部 (一)审批事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一条 (二)审批事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一条 (三)审批事项: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审查 子项:无 设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4项 二、审批层级:省级文化行政部门 (一)审批事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子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设立审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设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六条 (二)审批事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审批事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40项 (四)审批事项: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42项 (五)审批事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41项 (六)审批事项: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43项 (七)审批事项: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七条 (八)审批事项: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子项:举办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及临时搭建场地进行的营业性演出审批;举办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进行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86项 (九)审批事项: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六条 (十)审批事项: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六条 (十一)审批事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 子项:一般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审批 设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3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39项、《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市发〔2009〕21号) (十二)审批事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设立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3项 (十三)审批事项:游戏游艺设备内容审核 子项:无 设立依据:《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14〕65号)附件1第22项;《文化部关于允许内外资企业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生产和销售的通知》(文市函〔2015〕576号) 三、审批层级:县级文化行政部门 (一)审批事项: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子项:歌舞娱乐场所设立审批;游艺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设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九条 (二)审批事项: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七条 (三)审批事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八条 (四)审批事项: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条 (五)审批事项:营业性演出审批 子项:无 设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四条 (六)审批事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县级以上) 子项:无 设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               抄送:国务院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办公室。 文化部办公厅                 2015年7月20日印发 初校:陈  熙    终校:杨颢伟       阅读全文
国发〔201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猛,不仅创造了新的消费需求,引发了新的投资热潮,开辟了就业增收新渠道,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了新空间,而且电子商务正加速与制造业融合,推动服务业转型升级,催生新兴业态,成为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新力量,成为经济发展新的原动力。与此同时,电子商务发展面临管理方式不适应、诚信体系不健全、市场秩序不规范等问题,亟需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为减少束缚电子商务发展的机制体制障碍,进一步发挥电子商务在培育经济新动力,打造“双引擎”、实现“双目标”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依靠改革推动科学发展,主动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着力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和重大问题,大力推进政策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加快建立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进一步激发电子商务创新动力、创造潜力、创业活力,加速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经济提质增效升级。 (二)基本原则。一是积极推动。主动作为、支持发展。积极协调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各种矛盾与问题。在政府资源开放、网络安全保障、投融资支持、基础设施和诚信体系建设等方面加大服务力度。推进电子商务企业税费合理化,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释放电子商务发展潜力,提升电子商务创新发展水平。二是逐步规范。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法无禁止的市场主体即可为,法未授权的政府部门不能为,最大限度减少对电子商务市场的行政干预。在放宽市场准入的同时,要在发展中逐步规范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创业发展环境,进一步激发社会创业活力,拓宽电子商务创新发展领域。三是加强引导。把握趋势、因势利导。加强对电子商务发展中前瞻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研究,及时在商业模式创新、关键技术研发、国际市场开拓等方面加大对企业的支持引导力度,引领电子商务向打造“双引擎”、实现“双目标”发展,进一步增强企业的创新动力,加速电子商务创新发展步伐。 (三)主要目标。到2020年,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安全可靠的电子商务大市场基本建成。电子商务与其他产业深度融合,成为促进创业、稳定就业、改善民生服务的重要平台,对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起到关键性作用。 二、营造宽松发展环境   (四)降低准入门槛。全面清理电子商务领域现有前置审批事项,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取消,严禁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国务院审改办,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进一步简化注册资本登记,深入推进电子商务领域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改革。(工商总局、中央编办)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放宽电子商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完善相关管理措施。(省级人民政府)推进对快递企业设立非法人快递末端网点实施备案制管理。(邮政局)简化境内电子商务企业海外上市审批流程,鼓励电子商务领域的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外汇局、证监会、人民银行)放开外商投资电子商务业务的外方持股比例限制。(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探索建立能源、铁路、公共事业等行业电子商务服务的市场化机制。(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五)合理降税减负。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小微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加快推进“营改增”,逐步将旅游电子商务、生活服务类电子商务等相关行业纳入“营改增”范围。(财政部、税务总局)   (六)加大金融服务支持。建立健全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多元化、多渠道投融资机制。(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研究鼓励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在境内上市等相关政策。(证监会)支持商业银行、担保存货管理机构及电子商务企业开展无形资产、动产质押等多种形式的融资服务。鼓励商业银行、商业保理机构、电子商务企业开展供应链金融、商业保理服务,进一步拓展电子商务企业融资渠道。(人民银行、商务部)引导和推动创业投资基金,加大对电子商务初创企业的支持。(发展改革委)   (七)维护公平竞争。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竞争行为,促进建立开放、公平、健康的电子商务市场竞争秩序。研究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探索建立风险监测、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督机制,完善部门间、区域间监管信息共享和职能衔接机制。依法打击网络虚假宣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反国家出口管制法规政策跨境销售两用品和技术、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电子商务产品质量提升行动,促进合法、诚信经营。(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公安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重点查处达成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通过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商务部)加强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研究进一步加大网络商业方法领域发明专利保护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知识产权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进一步加大政府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采购的力度。(财政部)各级政府部门不得通过行政命令指定为电子商务提供公共服务的供应商,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电子商务的竞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促进就业创业   (八)鼓励电子商务领域就业创业。把发展电子商务促进就业纳入各地就业发展规划和电子商务发展整体规划。建立电子商务就业和社会保障指标统计制度。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同等享受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可认定为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灵活就业人员扶持政策,其中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稳定经营且信誉良好的网络商户创业者,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支持中小微企业应用电子商务、拓展业务领域,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电子商务创业园区,指导各类创业孵化基地为电子商务创业人员提供场地支持和创业孵化服务。加强电子商务企业用工服务,完善电子商务人才供求信息对接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统计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九)加强人才培养培训。支持学校、企业及社会组织合作办学,探索实训式电子商务人才培养与培训机制。推进国家电子商务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指导各类培训机构增加电子商务技能培训项目,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开展岗前培训、技能提升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加快培养电子商务领域的高素质专门人才和技术技能人才。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以及组织职工培训的电子商务企业,可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鼓励有条件的职业院校、社会培训机构和电子商务企业开展网络创业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教育部、财政部)   (十)保障从业人员劳动权益。规范电子商务企业特别是网络商户劳动用工,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应与招用的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也可参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劳动者签订民事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按规定将网络从业人员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对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其从业人员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参加社会保险。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可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长期雇用5人及以上的网络商户,可在工商注册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参加企业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满足统筹地区社会保险优惠政策条件的网络商户,可享受社会保险优惠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四、推动转型升级   (十一)创新服务民生方式。积极拓展信息消费新渠道,创新移动电子商务应用,支持面向城乡居民社区提供日常消费、家政服务、远程缴费、健康医疗等商业和综合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发展。加快推动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深度融合,提升文化企业网络服务能力,支持文化产品电子商务平台发展,规范网络文化市场。支持教育、会展、咨询、广告、餐饮、娱乐等服务企业深化电子商务应用。(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鼓励支持旅游景点、酒店等开展线上营销,规范发展在线旅游预订市场,推动旅游在线服务模式创新。(旅游局、工商总局)加快建立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完善网上交易在线投诉及售后维权机制,研究制定7天无理由退货实施细则,促进网络购物消费健康快速发展。(工商总局)   (十二)推动传统商贸流通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鼓励有条件的大型零售企业开办网上商城,积极利用移动互联网、地理位置服务、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流通效率和服务质量。支持中小零售企业与电子商务平台优势互补,加强服务资源整合,促进线上交易与线下交易融合互动。(商务部)推动各类专业市场建设网上市场,通过线上线下融合,加速向网络化市场转型,研究完善能源、化工、钢铁、林业等行业电子商务平台规范发展的相关措施。(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制定完善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范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网络经营行为,加强互联网食品药品市场监测监管体系建设,推动医药电子商务发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卫生计生委、商务部)   (十三)积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加强互联网与农业农村融合发展,引入产业链、价值链、供应链等现代管理理念和方式,研究制定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出台支持政策措施。(商务部、农业部)加强鲜活农产品标准体系、动植物检疫体系、安全追溯体系、质量保障与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大力发展农产品冷链基础设施。(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开展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推动信息进村入户,利用“万村千乡”市场网络改善农村地区电子商务服务环境。(商务部、农业部)建设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体系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支持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宣传和销售地理标志产品,鼓励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一村一品”,促进品牌农产品走出去。鼓励农业生产资料企业发展电子商务。(农业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支持林业电子商务发展,逐步建立林产品交易诚信体系、林产品和林权交易服务体系。(林业局)   (十四)创新工业生产组织方式。支持生产制造企业深化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三维(3D)设计及打印等信息技术在生产制造各环节的应用,建立与客户电子商务系统对接的网络制造管理系统,提高加工订单的响应速度及柔性制造能力;面向网络消费者个性化需求,建立网络化经营管理模式,发展“以销定产”及“个性化定制”生产方式。(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大力开展品牌经营,优化配置研发、设计、生产、物流等优势资源,满足网络消费者需求。(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鼓励创意服务,探索建立生产性创新服务平台,面向初创企业及创意群体提供设计、测试、生产、融资、运营等创新创业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   (十五)推广金融服务新工具。建设完善移动金融安全可信公共服务平台,制定相关应用服务的政策措施,推动金融机构、电信运营商、银行卡清算机构、支付机构、电子商务企业等加强合作,实现移动金融在电子商务领域的规模化应用;推广应用具有硬件数字证书、采用国家密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算法的移动智能终端,保障移动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和真实性;制定在线支付标准规范和制度,提升电子商务在线支付的安全性,满足电子商务交易及公共服务领域金融服务需求;鼓励商业银行与电子商务企业开展多元化金融服务合作,提升电子商务服务质量和效率。(人民银行、密码局、国家标准委)   (十六)规范网络化金融服务新产品。鼓励证券、保险、公募基金等企业和机构依法进行网络化创新,完善互联网保险产品审核和信息披露制度,探索建立适应互联网证券、保险、公募基金产品销售等互联网金融活动的新型监管方式。(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规范保险业电子商务平台建设,研究制定电子商务涉及的信用保证保险的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发展小微企业信贷信用保险、个人消费履约保证保险等新业务,扩大信用保险保单融资范围。完善在线旅游服务企业投保办法。(保监会、银监会、旅游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五、完善物流基础设施   (十七)支持物流配送终端及智慧物流平台建设。推动跨地区跨行业的智慧物流信息平台建设,鼓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发展共同配送等物流配送组织新模式。(交通运输部、商务部、邮政局、发展改革委)支持物流(快递)配送站、智能快件箱等物流设施建设,鼓励社区物业、村级信息服务站(点)、便利店等提供快件派送服务。支持快递服务网络向农村地区延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邮政局、农业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推进电子商务与物流快递协同发展。(财政部、商务部、邮政局)鼓励学校、快递企业、第三方主体因地制宜加强合作,通过设置智能快件箱或快件收发室、委托校园邮政局所代为投递、建立共同配送站点等方式,促进快递进校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邮政局、商务部、教育部)根据执法需求,研究推动被监管人员生活物资电子商务和智能配送。(司法部)有条件的城市应将配套建设物流(快递)配送站、智能终端设施纳入城市社区发展规划,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和物流(快递)企业对网络购物商品包装物进行回收和循环利用。(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八)规范物流配送车辆管理。各地区要按照有关规定,推动城市配送车辆的标准化、专业化发展;制定并实施城市配送用汽车、电动三轮车等车辆管理办法,强化城市配送运力需求管理,保障配送车辆的便利通行;鼓励采用清洁能源车辆开展物流(快递)配送业务,支持充电、加气等设施建设;合理规划物流(快递)配送车辆通行路线和货物装卸搬运地点。对物流(快递)配送车辆采取通行证管理的城市,应明确管理部门、公开准入条件、引入社会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十九)合理布局物流仓储设施。完善仓储建设标准体系,鼓励现代化仓储设施建设,加强偏远地区仓储设施建设。(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林业局)各地区要在城乡规划中合理规划布局物流仓储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中合理安排仓储建设用地,引导社会资本进行仓储设施投资建设或再利用,严禁擅自改变物流仓储用地性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物流(快递)企业发展“仓配一体化”服务。(商务部、邮政局)   六、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二十)加强电子商务国际合作。积极发起或参与多双边或区域关于电子商务规则的谈判和交流合作,研究建立我国与国际认可组织的互认机制,依托我国认证认可制度和体系,完善电子商务企业和商品的合格评定机制,提升国际组织和机构对我国电子商务企业和商品认证结果的认可程度,力争国际电子商务规制制定的主动权和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话语权。(商务部、质检总局)   (二十一)提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效率。积极推进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检验检疫、结汇、缴进口税等关键环节“单一窗口”综合服务体系建设,简化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货物返修与退运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探索建立跨境电子商务货物负面清单、风险监测制度,完善跨境电子商务货物通关与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建立跨境电子商务及相关物流企业诚信分类管理制度,防止疫病疫情传入、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和物种资源流失。(海关总署、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大力支持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先行先试,尽快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加快在全国范围推广。(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二十二)推动电子商务走出去。抓紧研究制定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在业务范围内加大对电子商务企业境外投资并购的贷款支持,研究制定针对电子商务企业境外上市的规范管理政策。(人民银行、证监会、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简化电子商务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拓宽其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登记业务办理渠道。(外汇局)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建立海外营销渠道,创立自有品牌。各驻外机构应加大对电子商务企业走出去的服务力度。进一步开放面向港澳台地区的电子商务市场,推动设立海峡两岸电子商务经济合作实验区。鼓励发展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电子商务合作,扩大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点,建立政府、企业、专家等各个层面的对话机制,发起和主导电子商务多边合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七、构筑安全保障防线   (二十三)保障电子商务网络安全。电子商务企业要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相关要求,采用安全可控的信息设备和网络安全产品,建设完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数据资源安全管理体系和网络安全应急处置体系,鼓励电子商务企业获得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提高自身信息安全管理水平。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加强与网络安全专业服务机构、相关管理部门的合作,共享网络安全威胁预警信息,消除网络安全隐患,共同防范网络攻击破坏、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密码局)   (二十四)确保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研究制定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建立电子认证信任体系,促进电子认证机构数字证书交叉互认和数字证书应用的互联互通,推广数字证书在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的应用。建立电子合同等电子交易凭证的规范管理机制,确保网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电子商务交易各方信息保护,保障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密码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二十五)预防和打击电子商务领域违法犯罪。电子商务企业要切实履行违禁品信息巡查清理、交易记录及日志留存、违法犯罪线索报告等责任和义务,加强对销售管制商品网络商户的资格审查和对异常交易、非法交易的监控,防范电子商务在线支付给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洗钱等便利,并为打击网络违法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加强电子商务企业与相关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跨机构合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网络盗窃、网络诈骗、网上非法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公安部、工商总局、人民银行、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八、健全支撑体系   (二十六)健全法规标准体系。加快推进电子商务法立法进程,研究制定或适时修订相关法规,明确电子票据、电子合同、电子检验检疫报告和证书、各类电子交易凭证等的法律效力,作为处理相关业务的合法凭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制定适合电子商务特点的投诉管理制度,制定基于统一产品编码的电子商务交易产品质量信息发布规范,建立电子商务纠纷解决和产品质量担保责任机制。(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逐步推行电子发票和电子会计档案,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章制度。(税务总局、财政部、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建立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扩大电子商务统计的覆盖面,增强统计的及时性、真实性。(统计局、商务部)统一线上线下的商品编码标识,完善电子商务标准规范体系,研究电子商务基础性关键标准,积极主导和参与制定电子商务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委、商务部)   (二十七)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推动电子商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推进人口、法人、商标和产品质量等信息资源向电子商务企业和信用服务机构开放,逐步降低查询及利用成本。(工商总局、商务部、公安部、质检总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信息与社会其他领域相关信息的交换共享,推动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建立健全电子商务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商务部)推动电子商务领域应用网络身份证,完善网店实名制,鼓励发展社会化的电子商务网站可信认证服务。(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发展电子商务可信交易保障公共服务,完善电子商务信用服务保障制度,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第三方信用服务和产品在电子商务中的推广应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二十八)强化科技与教育支撑。开展电子商务基础理论、发展规律研究。加强电子商务领域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智能交易等核心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网络定制服务、网络平台服务、网络交易服务、网络贸易服务、网络交易保障服务技术研发与应用示范工程。强化产学研结合的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建设。鼓励企业组建产学研协同创新联盟。探索建立电子商务学科体系,引导高等院校加强电子商务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更多的高层次复合型专门人才。(科技部、教育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建立预防网络诈骗、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个人信息等相关知识的宣传与服务机制。(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二十九)协调推动区域电子商务发展。各地区要把电子商务列入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区域发展规划和对外经贸合作战略,立足城市产业发展特点和优势,引导各类电子商务业态和功能聚集,推动电子商务产业统筹协调、错位发展。推动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示范基地建设。(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托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加快开展电子商务法规政策创新和试点示范工作,为国家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法规和政策提供实践依据。加强对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的支持与指导。(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本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于2015年底前研究出台具体政策。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要完善电子商务跨部门协调工作机制,研究重大问题,加强指导和服务。有关社会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监督作用,推动行业自律和服务创新。相关部门、社团组织及企业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密切协作,开拓创新,共同推动建立规范有序、社会共治、辐射全球的电子商务大市场,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国务院 2015年5月4日 阅读全文
2015-03-13  来源:中国政府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90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0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21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保留34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同时,建议取消和下放18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和职业资格许可认定事项,将5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中提出的涉及修改法律的行政审批事项,有4项国务院已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相关法律,现一并予以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要认真落实工商登记改革成果,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其他事项一律不得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企业设立后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 2015年2月24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计94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注 1 物业管理师注册执业资格认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 无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95号) 取消 2 期货交易场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审批 证监会 无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取消 3 期货交易场所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审批 证监会 无 取消 4 期货交易场所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审批 证监会 无 取消 5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增股东或原股东转让所持股份审批 证监会 无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89号) 取消 6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收费审批 证监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号)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5号) 取消 7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使用审批 证监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 取消 8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审批 证监会 无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号) 取消 9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审批 证监会 无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89号) 取消 10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审核 证监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取消 11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保监会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12 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审批 保监会 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30号) 取消 13 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保监会 无 取消 14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审批 保监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保监发〔2011〕39号) 取消 15 保险公司可投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核准 保监会 无 取消 16 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审批 保监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6号) 取消 17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审批 保监会 无 《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29号) 取消 18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5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19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及产品的登记备案 无《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  《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取消 20 对财政有影响的临时特案减免税审批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21 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审批 财政部 无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8〕4号)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财发〔2008〕61号) 取消 22 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核 财政部 无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 取消 23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认定 财政部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 取消 24 境外(包括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审批 财政部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取消 25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 税务总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26 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 税务总局 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取消 27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审核 税务总局 同级财政、粮食部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取消 28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审核 税务总局 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取消 29 拍卖行拍卖免征增值税货物审批 税务总局 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 取消 30 营改增后随军家属优惠政策审批 税务总局 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取消 31 营改增后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审批 税务总局 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取消 32 营改增后城镇退役士兵优惠政策审批 税务总局 民政部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取消 33 消费税税款抵扣审核 税务总局 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 取消 34 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认定 税务总局 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取消 35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审核 税务总局 无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 取消 36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税务总局 无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取消 37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变更审批 税务总局 无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取消 38 国防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及实施审批 国家国防科工局 无 《国防专利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8号) 取消 39 全国性社会团体筹备审批 民政部 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取消 40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民政部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8〕124号) 取消 41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 无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42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 水利部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取消 43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水利部 无 《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05〕806号) 取消 44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年度计划审批 水利部 无 《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 取消 45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19号) 取消 46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重大自然灾害临时增加采伐限额审批 国家林业局 无 《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3号) 取消 47 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 无《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48 启动实施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审批 无《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3号)取消 49 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任务调整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1〕1620号)取消 50 天保工程森林培育建设任务调整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1〕1620号)取消 51 跨区域重点推广示范项目审批 无《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9〕289号)取消 52 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审核 无《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取消 53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发改西部〔2010〕1382号)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取消 54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规划审批 无《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  《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规划技术规程》(GB/T20416-200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林护发〔2005〕55号)取消 55 海域海岸带整治修复项目(海域类)审批 国家海洋局 无 《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2〕13号) 取消 56 国务院批准的用岛项目建筑物和设施登记核准 无《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岛字〔2010〕775号)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国海岛字〔2011〕225号)取消 57 海岛整治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审批 无《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491号)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0〕44号)取消 58 海岛整治修复项目验收 无《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491号)取消 59 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认定 教育部 无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教技发厅〔2004〕1号) 取消 60 地质资料延期汇交审批 国土资源部 无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取消 61 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核准 无《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取消 62 矿产地储备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审批 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矿产地储备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28号)取消 6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审查 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取消 64 省、自治区、直辖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审核 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取消 65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产地名录审批 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取消 66 国土资源部科技平台建设审批 无《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  《关于组织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1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科技创新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13〕72号)取消 67 整装勘查区设置审批 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5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40号)取消 68 调整矿产勘查风险分类审批 无《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取消 69 船舶污染物清除作业单位资质认定 交通运输部 无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 取消 70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核发 无《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机构 71 水运工程监理甲级企业资质认定 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72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 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73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 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和“集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74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75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科研项目审查 国家卫生计生委 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取消 76 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延期缴纳审批 海关总署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取消 原由直属海关审批 77 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减免审批 海关总署 无 《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暂行规定》(署税发〔2012〕437号) 取消 78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质检总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监部门 79 设备监理单位甲级资格证书核发 质检总局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监部门 80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注册登记 质检总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取消 81 国家级裁判员审批 体育总局 无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153号) 取消 82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PC) 中国民航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1987年5月4日国务院发布) 下放至民航地区管理局 83 民航计量检定员资格认可 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84 航空营运人运输危险品资格批准 无 85 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资格认可 无 86 航空安全员资格认定 无 87 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和改制审核 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88 民用航空器地址编码指配 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取消 89 军工产品储存库一级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公安部 国家国防科工局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90 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核发 公安部 无 取消 91 一级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公安部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7-2002) 取消 92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审批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无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93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中国气象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下放至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94 商用密码科研单位审批 国家密码局 无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 取消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67项) 一、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28项,其中准入类4项,水平评价类24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部门(单位) 资格类别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注 1 矿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 中国煤炭建设协会 准入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建人教〔2001〕162号) 取消 原实施单位为国资委管理的行业协会 2 冶金监理工程师 中国冶金建设协会 准入类 《关于印发〈冶金工业部工程建设监理(试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1994)冶建字第451号) 取消 3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 安全监管总局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取消 4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证监会 准入类 取消 5 建筑保温工程项目经理 水平评价类《关于进一步加强项目经理职业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建协〔2006〕7号)取消 6 地面供暖工程项目经理 水平评价类取消 7 建筑防水工程项目经理 水平评价类取消 8 古建园林工程项目经理 水平评价类取消 9 装饰(住宅)监理(师) 水平评价类《关于开展建筑装饰装修从业资格培训的通知》(中装协〔2003〕21号)取消 10 装饰项目经理 水平评价类取消 11 装饰材料管理师 水平评价类取消 12 装饰资料管理师 水平评价类取消 13 装饰施工管理师 水平评价类取消 14 装饰质量管理师 水平评价类取消 15 建筑装饰设计师(含室内陈设、家具与厨卫、幕墙设计) 水平评价类取消 16 建筑表现制作师 水平评价类取消 17 民族(古)建筑维护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18 民族(古)建筑修缮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19 中国古建营造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20 民族建筑设计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21 室内设计师 水平评价类《关于重新印发〈全国室内设计师资格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室协〔2007〕026号)取消 22 景观设计师 水平评价类《关于开展全国景观设计师技术岗位能力考核认证工作的通知》(中装协〔2007〕007号)取消 23 建设行业专业技术管理职业资格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24 建筑业企业法务总监(法务经理)、法务助理 水平评价类《关于推进建筑业企业法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协〔2007〕16号)取消 25 房地产置业法律顾问(咨询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26 全国电气智能应用水平考试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27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上岗资格 水利部 水平评价类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单位考核办法》(水利部水保〔1997〕410号) 取消 28 农村水电安全监察员资格 水利部 水平评价类 《关于建立农村水电安全监察员制度和进行培训发证工作的通知》(电生字〔1994〕7号) 取消 二、取消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39项,均为水平评价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部门(单位) 资格类别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注 1 航空摄影冲洗员 水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民航行业飞机维护机械员等79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60号)取消民航行业已依照有关规章实施人员内部管理 2 航空摄影照相设备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3 计算机系统及网络设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4 空调设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5 气象传真设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6 气象电传设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7 气象对空广播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8 气象雷达设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9 气象填图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0 气象卫星云图接收设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1 气象无线电设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2 气象自动观测系统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3 气象自动填图设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4 全向信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5 甚高频收、发信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6 塔台集中控制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7 通用航空报(话)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8 无线电短波收、发信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19 显示设备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20 一次雷达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21 仪表着陆系统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22 油机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23 有线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24 着陆雷达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25 自动转报机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26 自动转报控制席报务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27 飞机维护机械员 水平评价类取消 28 木地板导购员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29 木地板工程监理师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水平 评价类 无 取消 30 化工操作工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31 化学清洗防腐蚀工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32 旋涡炉工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1992) 取消 33 陈设艺术设计师 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无 取消 34 罐头封口技能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35 罐头杀菌技能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36 室内装饰材料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37 室内装饰监理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38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39 中国轻工业设计师 水平评价类无取消 附件3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共计10项) 序号 项目名称 主办单位 处理决定 1 保监会系统五一劳动奖状 保监会 取消 2 保监会系统五一劳动奖章 保监会 取消 3 保监会系统女职工文明示范岗 保监会 取消 4 保监会系统五一巾帼标兵 保监会 取消 5 保监会系统青年五四奖章 保监会 取消 6 保监会系统青年文明号 保监会 取消 7 保监会系统青年岗位能手 保监会 取消 8 保监会系统优秀团员、团干部、五四红旗团组织 保监会 取消 9 民航优秀工程设计奖 取消 10 全国民航文明单位 取消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  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共计2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1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534号) 2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3 食盐定点生产、碘盐加工企业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4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5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 6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 7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8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 9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10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11 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12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13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14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15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16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 17 期货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18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9 证券金融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5号) 20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21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5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34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1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3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4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5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6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74号)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7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8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9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10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1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12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务院新闻办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3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务院新闻办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14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15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16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7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18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9 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0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21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22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23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24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25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6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银监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27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28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证监会 29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证监会 30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31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保监会 32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3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34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阅读全文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5日】 【来源:通信发展司】 工信部通〔2014〕577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灵活、创新的优势,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鼓励民间资本以多种模式进入宽带接入市场,促进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发展和业务服务水平提升。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宽带接入网络设施建设和运营。支持民营企业开展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试点方案》见附件),试点企业可以建设宽带接入网业务所需的基础网络设施,以自有品牌为用户提供宽带上网服务。 二、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宽带接入网络的投资并与基础电信企业开展合作。支持民营企业以资本合作、业务代理、网络代维等多种形式和基础电信企业开展合作、分享收益,并以基础电信企业品牌为用户提供宽带上网服务。 三、鼓励民营企业提供宽带转售服务。支持拥有因特网接入服务(ISP)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民营企业,从基础电信企业租用接入网络资源,以自有品牌为用户提供宽带上网服务。 四、基础电信企业要按照公平合理、平等协商的原则,积极与民营企业进行合作,在合作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行业制度及以下规定: (一)基础电信企业不得与民营企业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二)基础电信企业在向民营企业提供相关宽带网络资源时,其服务质量应不低于自身业务服务质量,相应价格应与民营企业平等协商确定。 (三)针对本意见第二条,基础电信企业应积极探索与民营企业互利共赢的合作发展模式,集团公司要加强对其所属公司的管理,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制度体系。及时总结经验和问题,定期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与民营企业合作的有关情况。 (四)针对本意见第三条,基础电信企业应积极向民营企业开放宽带接入网存量资源,向社会公开合作接洽部门和合作事项。集团公司要积极探索推进宽带转售工作,逐步建立相应的业务合作流程和管理办法,有序组织实施。对于发现再次转租转售宽带资源的情况,应立即责成合作企业停止转租转售行为,并妥善处理已发展用户的善后工作。 五、民营企业在参与宽带接入网络建设运营及宽带转售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电信行业管理要求及以下规定: (一)在建设宽带接入网络设施时,应当严格遵守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和有关通信工程建设的规定。同时应遵守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通信设施保护等政策规定,禁止和房地产商、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等第三方签署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保障用户的自由选择权。 (二)上联互联网骨干网必须经由基础电信企业的城域网接入,不同地市的业务节点不得直连,其接入网络建设范围和连接(汇聚)节点位置要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三)以自有品牌开展用户宽带上网服务的,应设有专门的客服部门和客服人员,按照服务规范及相关要求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必须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协议中要明确约定接入速率、资费以及企业提前终止经营时预付费返还、争议解决的处理方式等,切实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四)开展宽带转售服务的民营企业,要与基础电信企业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在服务质量保障、用户权益和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划分,租用的接入网络资源严禁再次转租转售。在开展业务前,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并定期报送宽带转售服务发展情况。 六、电信管理机构要组织好本地开放宽带接入市场相关工作,探索完善事中事后的监管政策,加强对宽带接入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保障用户的自由选择权和企业公平接入,推动资源共享,培育和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附件:宽带接入网业务开放试点方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4年12月25日 阅读全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即时通信工具,是指基于互联网面向终端使用者提供即时信息交流服务的应用。本规定所称公众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即时通信工具的公众账号及其他形式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工作,省级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工作。 互联网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 第五条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各项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保护用户信息及公民个人隐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公众举报的违法和不良信息。 第六条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注册账号时,应当与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信息真实性等“七条底线”。 第七条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为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开设公众账号,应当经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审核,由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分类备案。 新闻单位、新闻网站开设的公众账号可以发布、转载时政类新闻,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的非新闻单位开设的公众账号可以转载时政类新闻。其他公众账号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转载时政类新闻。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可以发布或转载时政类新闻的公众账号加注标识。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人民团体开设公众账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公众需求。 第八条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对违反协议约定的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视情节采取警示、限制发布、暂停更新直至关闭账号等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义务。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公众账号 即时通信 微信公众账号 微博账号 2014-08-07  来源:央视网 今天,网信办发布《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 ,规定明确: ①服务提供者从事公众信息服务需取得资质 ②强调保护隐私 ③实名注册,遵守“七条底线” ④公众号需审核备案 ⑤时政新闻发布设限 ⑥明确违规如何处罚。(央视记者吴汶倩) 阅读全文
发布时间:2014-07-01 来源: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电信业务市场准入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电管〔2014〕238号)精神,取消以下行政审批项目: 一、取消基础电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核准。 二、取消增值电信企业同业竞争审查。跨地区增值电信企业经发证机关核准,可以在同一个地区授权多家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业务。 具体事宜请咨询0571-87061919;0571-87880010-9-801。 阅读全文
时间: 2014-07-21  来源:中国文化市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为保障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平稳上线应用,按照《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开展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应用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14〕10号)要求,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将自2014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平台全面上线应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步骤 (一)上线准备工作 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严格按照《存量基础数据录入及审核方法》(见附件1)对本地区采集、录入的文化市场经营主体及机构人员基础数据进行认真审核并最终确认,避免数据瑕疵,为今后管理业务顺畅使用奠定坚实基础。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负责对上线地区的省级管理员及地市级管理员进行培训;各省(区、市)负责本辖区的全员培训。 在平台正式上线应用前,各地要按要求对业务角色、VPN、业务流程等环境进行配置,确保规范使用。 (二)上线工作安排 1.激活、核发换证 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协助配合下,文化行政部门要组织辖区内的文化类经营主体就平台激活及应用进行培训,自上线运行30日内指导、督促经营主体完成存量主体数据的激活;激活后15日内,文化行政部门要完成辖区内所有文化类存量经营单位通过平台打印统一的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并通知经营单位凭旧证领取新证,原许可证及编号同时作废。 2.核对 各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自换证工作结束后20日内,结合日常巡查完成对文化类经营主体信息的核准和校验,对与实际信息不符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平台,要求经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依法进行变更;对与录入信息不符的非文化类经营主体信息,在平台上及时予以修正;对无证照市场主体,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平台。 3.使用平台办理业务 自平台上线应用之日起,所有新增审批业务工作必须通过平台办理,所有证照、文书经平台打印方可生效。各级综合执法机构的日常检查、案件办理等业务工作必须通过平台办理,执法文书经平台打印方可生效。 二、平台应用时序安排及要求 (一)培训时序安排及要求 根据各地上报的上线时序安排,文化部文化市场司统筹制定了2014年全国平台培训时序安排表(见附件2,参训人数安排为省级管理员2名及上线地区地市级管理员各2名),并将依此分批次、分区域开展业务系统培训;各上线地区应当自培训结束后20日内完成全员培训任务并正式上线。有关培训规模、环境、模式等要求请参见附件3。 在时序安排表的总体框架下,各地区可根据平台应用进展实际情况适时申请调整上线计划,条件成熟的可申请先行单项启动审批或综合执法的平台应用工作,经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核准后做出相应调整。 请各培训承办单位于培训前10日确定培训场所,并将培训地址及会务联络人报送文化市场司。 (二)数据录入要求 基础数据采集完成至平台正式上线期间,新审批或变更的文化类经营场所,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审批事项完成后将相关信息作为存量基础数据录入基础数据平台;非文化类主体数据由原录入单位及时予以更新。 三、平台应用规范 (一)账号管理规范 按业务类型,平台管理账号分为审批、执法两类,分设权限,各负其责。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对本级账号实施统一管理,要求账号与个人身份进行绑定,并报备上级机关;如遇注销或变动,须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报上级机关进行更改。一旦绑定,账号不得转借他人,账号所有人须对此账号的所有操作担负全责。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以年度为单位,以账号日志记录为依据,对账号的使用情况特别是长期上报错误信息或转借他人使用的情况予以通报考核。 (二)许可证印制规范 为统一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制式,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制定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统一编码规则》(见附件4),一个编号对应一个二维码,公众可通过二维码查询经营单位相关信息。 (三)区划变更规范 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填写《     省(区、市)区划变更申请表》(见附件5)提交至文化部文化市场司,经审定后予以配置。 (四)数据管理规范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数据管理制度,确立管理程序,明确管理权限和职责,规范管理行为,不得擅自添加、修改或删除数据。出现操作失误确需对办结事项进行删改操作的,应当由错误数据产生源点的机构向上级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上级管理员按照规定通过后台进行处理。 四、技术支持保障 为迅速高效解决平台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开通了页面客服、QQ群、项目管理平台及客服电话4种技术支持保障渠道。平台应用问题咨询以页面客服为主;部级QQ群以发布流程规范及重要通知为主,各省级QQ群要及时传达有关工作要求,定期发布更新知识库,协调本群内公共问题告知及答复;对于页面客服难以解决或本地区反映集中的问题,由省级管理员使用项目管理平台统一申报(项目管理平台使用手册见附件6);对于超过规定期限未回复和解决的问题或需求,可联系客服电话。 五、考核机制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将建立平台应用情况通报机制,以各地区的上线之日为考核起始点,定期通报平台应用情况,评估、检验各地的使用情况;各省级建设领导小组要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平台应用工作顺利进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存量基础数据录入及审核方法 2.2014年全国平台培训时序安排表 3.平台推广应用培训要求 4.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统一编码规则 5.     省(区、市)区划变更申请表 6.项目管理平台使用手册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2014年7月18日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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