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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国务院 发布日期: 2024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9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1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21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4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删去第一百零三条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中的“名录”修改为“目录”。 第十五条修改为:“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实验室备案凭证,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级别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其级别应当不低于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该项实验活动所需的实验室级别。 “一级、二级实验室仅可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可以在一级、二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实验室中进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条修改为:“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目录的规定,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应级别的实验室进行。” 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八项中的“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修改为“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四十六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科技”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科技”。 四、将《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修改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违犯”修改为“违反”。 五、将《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中国民用航空局”修改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条、第十七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航空运输企业自主制定。” 六、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其中,药用类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发现药用用途的,调整列入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不再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 “国家组织开展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对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情况进行评估,建立健全目录动态调整机制。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 “国家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管理体系。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追溯。”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修改为“药品管理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应当对患者的信息进行核对;因抢救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核对患者信息的,执业医师可以先行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信息。” 删去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第八十五条中的“麻醉药品目录”修改为“药用类麻醉药品”。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并将其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 七、将《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删去第三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原第六项修改为第二款第一项、原第七项修改为第二款第二项。 第六十六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 八、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中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中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中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 九、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中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删去第二、三、四、六项,原第五项改为第二项、原第七项改为第三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二)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三)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四)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款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删去第四项,原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原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 十、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并将其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五十六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执法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对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的; “(二)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二)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四)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五)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六)使用童工的。” 删去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四)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五)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六)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七)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九)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十一、将《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人取得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拟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或报备。”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承诺的”。 十三、删去《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电视剧及其他”。 删去第五十条第五项中的“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十四、删去《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具有与所使用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卫生环境和专用的仓储设施。”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疗单位配制放射性制剂,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医疗单位使用配制的放射性制剂,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疗单位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分别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 十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办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提出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条件的资料。”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六、将《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三条和第五条合并,作为第三条,修改为:“公章刻制经营者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在5日内将以下信息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标注安全防范设施的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四)公章刻制和信息备案设备清单;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公安机关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 “公章刻制经营者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更新备案信息。 “公章刻制经营者终止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注销。”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公章刻制经营者应当核验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采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并应当在刻制公章后1日内,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等基本信息及印模、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公章刻制经营者备案,并应当向备案的公章刻制经营者免费提供或者协助其安装公章刻制信息备案系统软件。” 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公章刻制经营者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八条修改为:“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外,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之日起30天内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办理卫生备案。”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未办理卫生备案的。” 十八、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新闻、出版、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九、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的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 第八条修改为:“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收养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前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签署书面声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十、将《婚姻登记条例》第一条中的“婚姻法”修改为“民法典”。 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第四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签署书面声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删去第六条第五项。 第九条修改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二十一、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关于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1980年5月9日国务院批准) 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三、关于国务院管理干部的公司领导职数等若干问题的规定(1989年5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5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四、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阅读全文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18日 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释》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实践需求、问题导向,严厉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拒不执行犯罪行为,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基础上,《解释》进一步列举了十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等等。 二是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解释》规定了五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是明确判决、裁定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解释》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明确案外人帮助隐藏、转移财产,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五是明确从重、从轻情节。关于从重情节,《解释》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从轻情节,《解释》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是明确追赃挽损程序。《解释》规定,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强化对下指导,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案件办理要求,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10月30日 法释〔202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六条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第八条  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  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十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阅读全文
2024-09-14  来源: AIbase基地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14日。 《办法》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的定义,包括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并区分了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两种形式。显式标识是在内容或交互界面中明显呈现的标识,而隐式标识则是通过技术手段在内容文件数据中添加的不易被用户感知的标识。 《办法》规定,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生成合成服务时,应根据内容类型在适当位置添加显式标识,并在文件元数据中添加隐式标识。此外,还要求网络信息内容传播平台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规范生成合成内容的传播,包括核验文件元数据中的隐式标识,以及在发布内容周边添加提示标识。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一条 为促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规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服务提供者”)开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适用本办法。 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研发、应用人工智能生成合成技术,未向境内公众提供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是指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制作、生成、合成的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包括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 显式标识是指在生成合成内容或者交互场景界面中添加的,以文字、声音、图形等方式呈现并可被用户明显感知到的标识。 隐式标识是指采取技术措施在生成合成内容文件数据中添加的,不易被用户明显感知到的标识。 第四条 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生成合成服务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生成合成内容添加显式标识。 (一)在文本的起始、末尾、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文字提示或通用符号提示等标识,或在交互场景界面或文字周边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二)在音频的起始、末尾或中间适当位置添加语音提示或音频节奏提示等标识,或在交互场景界面中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三)在图片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四)在视频起始画面和视频播放周边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可在视频末尾和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五)呈现虚拟场景时,应当在起始画面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可在虚拟场景持续服务过程中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六)其他生成合成服务场景应当根据自身应用特点添加具有显著提示效果的显式标识。 服务提供者提供生成合成内容下载、复制、导出等方式时,应当确保文件中含有满足要求的显式标识。 第五条 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生成合成内容的文件元数据中添加隐式标识,隐式标识包含生成合成内容属性信息、服务提供者名称或编码、内容编号等制作要素信息。 鼓励服务提供者在生成合成内容中添加数字水印等形式的隐式标识。 文件元数据是指按照特定编码格式嵌入到文件头部的描述性信息,用于记录文件来源、属性、用途、版权等信息内容。 第六条 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平台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规范生成合成内容传播活动。 (一)应当核验文件元数据中是否含有隐式标识,对于含有隐式标识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发布内容周边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明确提醒用户该内容属于生成合成内容; (二)文件元数据中未核验到隐式标识,但用户声明为生成合成内容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发布内容周边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提醒用户该内容可能为生成合成内容; (三)文件元数据中未核验到隐式标识,用户也未声明为生成合成内容,但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平台服务的服务提供者检测到显式标识或其他生成合成痕迹的,可识别为疑似生成合成内容,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发布内容周边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提醒用户该内容疑似为生成合成内容; (四)对于确为、可能和疑似生成合成内容的,应当在文件元数据中添加生成合成内容属性信息、传播平台名称或编码、内容编号等传播要素信息; (五)提供必要的标识功能,并提醒用户主动声明发布内容中是否包含生成合成内容。 第七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在应用程序上架或上线审核时,应当核验服务提供者是否按要求提供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功能。 第八条 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说明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方法、样式等规范内容,并提示用户仔细阅读并理解相关的标识管理要求。 第九条 如用户需要服务提供者提供没有添加显式标识的生成合成内容,可在通过用户协议明确用户的标识义务和使用责任后,提供不含显式标识的生成合成内容,并留存相关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条 用户向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平台服务的服务提供者上传生成合成内容时,应当主动声明并使用平台提供的标识功能进行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本办法规定的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不得为他人实施上述恶意行为提供工具或服务,不得通过不正当标识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标识。 第十二条 服务提供者在履行算法备案、安全评估等手续时,应当按照本办法提供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相关材料,并加强标识信息共享,为防范打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生成合成内容进行标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阅读全文
来源:网信大兴 2024-06-24 2024年5月15日,中央网信办、中央编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四部门联合公布《互联网政务应用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出台《规定》旨在提高互联网政务应用安全防护水平,保障和促进互联网政务应用安全稳定运行。   一、《规定》的适用范围?  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建设运行互联网政务应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中的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部分群团机关。本《规定》中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政务应用,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在互联网上设立的门户网站,通过互联网提供公共服务的移动应用程序(含小程序)、公众账号等,以及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  列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互联网门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公众账号,以及电子邮件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有关内容执行。  二、为什么一个党政机关最多开设一个门户网站?一个党政机关网站原则上只注册一个中文域名和一个英文域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要求,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原则上一个单位最多开设一个网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域名管理的通知》(国办函〔2018〕55号)要求,一个政府网站原则上只注册一个中文域名和一个英文域名,如已有多个符合要求的域名,应明确主域名。  三、机关事业单位移动应用程序在已备案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或机关事业单位网站上分发的考虑?  机关事业单位移动应用程序是面向公众服务的重要窗口,网民访问量大、社会影响大、公信力高,易成为假冒仿冒行为的重点对象,一旦其被假冒仿冒,将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产生较大危害。在已备案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或机关事业单位网站分发移动应用程序,经过了严格的审核,确保来源可信,可从源头上防范假冒仿冒机关事业单位移动应用程序。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据《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的已备案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分发移动应用程序,或在机关事业单位网站分发移动应用程序。截至目前,已于2023年9月27日、2024年4月8日公布两批共计49家完成备案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名单。  四、什么是机关事业单位电子证书?如何使用电子证书核验身份?  本《规定》所称机关事业单位电子证书,是指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为机关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电子证书,以及为事业单位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电子证书,作为其在网络空间的权威身份凭证。机关事业单位网络身份凭证与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行使用,具有同等效力。  根据《规定》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分发移动应用程序时,应当向平台运营者提供电子证书或纸质证书用于身份核验;开办微博、公众号、视频号、直播号等公众账号,应当向平台运营者提供电子证书或纸质证书用于身份核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电子证书进行身份核验的,不再向互联网平台运营者等提供银行账户信息、机构公函、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证明材料。为支持使用电子证书进行身份核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将提供机关事业单位网络身份公共验证服务。平台运营者经授权可使用该服务核验机关事业单位身份。  目前,中央编办正积极准备开展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网络身份管理试点工作,以点带面组织推进。《规定》实施后,试点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可先行使用电子证书进行身份核验。试点结束、全面推开后,机关事业单位建设运行互联网政务应用将主要通过电子证书核验身份。  五、什么是机关事业单位网上名称?命名规则是什么?  本《规定》所称网上名称,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在各类互联网政务应用中使用的名称,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名称、网站中英文域名、移动应用程序(含小程序)名称、公众账号名称以及电子邮件系统域名等。  网上名称是机关事业单位名称的一种,应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特质,便于公众识别。由于目前机关事业单位网上名称管理规则不够健全,一些互联网政务应用命名较为随意,导致公众难以识别,也给各种假冒仿冒行为提供可乘之机,有必要对机关事业单位网上名称加以规范。  互联网政务应用命名原则体现在《规定》第八条中,即互联网政务应用的名称优先使用实体机构名称、规范简称,使用其他名称的,原则上采取区域名加职责名的命名方式,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实体机构名称。中央编办将出台详细办法规范互联网政务应用名称。  目前,中央编办正积极准备开展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网络身份管理试点工作,参与试点的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网上名称命名规则申请和使用网上名称,对已使用的网上名称,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核准。试点结束、全面推开后,网上名称命名规则将逐步覆盖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互联网政务应用。  六、什么是机关事业单位网上标识?怎么加注网上标识?  本《规定》所称网上标识,是指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后统一颁发的、在网络空间表明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类别的电子标识。  为便于公众准确、直观识别机关事业单位,同时防范假冒仿冒互联网政务应用行为,有必要为互联网政务应用设置专属网上标识。按照《规定》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网站首页底部中间位置加注网上标识。中央网信办会同中央编办协调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以及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在移动应用程序下载页面、公众账号显著位置加注网上标识。  目前,中央编办正积极准备开展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网络身份管理试点工作。为了确保网上标识的有效性、安全性,试点工作期间,网上标识使用范围限定为试点地区的互联网政务应用。试点结束、面上推开后,网上标识使用范围将逐步覆盖全国互联网政务应用。  七、以集约化模式建设党政机关网站的主要考虑?  集约化建设是提高专业化运维管理和安全防护水平、突出防护重点、解决技术和人力资源不足的有效手段,也有助于节约建设资金、破解“信息孤岛”“数据烟囱”等难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发办〔2017〕47号)要求,政府网站发展要遵循集约节约原则,加强统筹规划和顶层设计,优化技术、资金、人员等要素配置,避免重复建设,打造协同联动、规范高效的政府网站集群,实现网站的统一管理、统一防护,提高网站综合防护能力。  县级党政机关各部门以及乡镇党政机关通常在技术能力、安全防护能力、系统建设维护经费、专业人员队伍等方面存在不足,难以保障网站持续安全运行,因此要求县级党政机关各部门以及乡镇党政机关原则上不单独建设网站,可利用上级党政机关网站平台开设网页、栏目、发布信息。  八、互联网政务应用不得绑定单一互联网平台的原因?  互联网政务应用是机关事业单位通过互联网提供公共服务的载体,应当保证服务的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确保全体公民公平可及地获得服务。互联网政务应用绑定单一互联网平台,可能导致某些用户因为不使用该平台而无法访问相关公共服务,从而造成使用服务的不平等,形成使用鸿沟。  九、互联网政务应用链接有哪些安全要求?如何设置党政机关门户网站链接跳转提示?  当前,利用外部链接进行恶意活动已经成为犯罪分子惯用的攻击方法,犯罪分子可将过期未及时注销的网站域名进行重新注册,并将该网站链接指向色情、赌博等非法应用,或者通过篡改将合法链接地址替换为非法应用地址。鉴此,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部链接的安全检查。一是确认链接的内容。互联网政务应用中链接指向的内容应当具有严肃性,要与政务等履行职能的活动相关,或属于便民服务的范围(如提供天气预报、交通拥堵状况信息)。二是定期检查。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互联网政务应用链接清单,根据清单进行维护,定期检查链接的有效性和适用性,及时处置异常链接。  同时,党政机关门户网站跳转到非党政机关网站时,应当在用户点击链接时弹出明确提示窗口,如提示“网页正在跳转至非党政机关网站”。各党政机关应当根据自身实际和管理要求,设置更严格的规定,如在链接离开本党政机关网站时,统一作出提示和免责声明。  十、哪些互联网政务应用应当符合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安全保护要求?  中央和国家机关、地市级以上地方党政机关门户网站,以及承载重要业务应用的机关事业单位网站、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等,一旦网站内容被篡改或敏感信息被窃取,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或混乱,按照现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指南要求,应当将网络安全防护等级定为第三级,并且开展相应级别的安全防护。  十一、互联网政务应用设置访问控制策略的必要性?如何设置互联网政务应用面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使用的功能和互联网电子邮箱系统的访问权限?  访问控制是保护网络安全的一项基础和重要措施,决定了哪些用户或设备可以访问哪些资源,以及以何种方式访问。互联网政务应用存储大量高价值数据,相关功能的操作权限也很敏感,故实施访问控制十分必要。  互联网政务应用面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使用的功能和互联网电子邮箱系统,由于其使用人员相对固定,设置访问控制策略,对接入的IP地址段或设备实施访问限制,可有效防范外部入侵。同时,鉴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境外使用互联网政务应用时,账号和密码容易被窃取、被恶意利用,《规定》要求确需境外访问的,按照白名单方式开通特定时段、特定设备或账号的访问权限。  十二、如何加强互联网政务应用外包单位和人员的安全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委托外包单位开展互联网政务应用开发和运维时,应当加强对互联网政务应用外包单位和人员的安全管理。一是在选择外包单位时,应当选择具备一定技术实力和安全保障能力的单位。二是以合同等手段明确外包单位应当履行的网络安全防护、及时响应和处理安全事件、定期安全评估和审计等网络和数据安全责任,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问责。三是督促外包单位严格按照约定使用、存储、处理数据,确保数据安全性和完整性。四是未经委托的机关事业单位同意,外包单位不得转包、分包合同任务,不得访问、修改、披露、利用、转让、销毁数据。  同时,将互联网政务应用开发和运维进行外包时,受委托单位的外包服务人员将获得访问互联网政务应用的物理便利条件(如驻场服务)或一定的系统访问权限。为此,应当建立严格的授权访问机制,有效控制和管理对敏感数据和关键业务的访问,防止未授权的使用、泄露、篡改或破坏。操作系统、数据库、机房等最高管理员权限必须由本单位在编人员专人负责,不得擅自委托外包单位人员管理使用;应当按照最小必要原则对外包单位人员进行精细化授权,在授权期满后及时收回权限。  十三、加强互联网政务应用开发安全管理的必要性?  开发阶段产生的安全风险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有可能在软件的全生命周期中留下安全隐患,严重危害互联网政务应用的安全运行。因此,应当加强互联网政务应用的开发安全管理,在软件开发的需求分析、设计、编码、测试、部署和维护等各个阶段,均采取安全检测和防护措施。特别是针对大量使用开源代码等外部代码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应当组织开展代码安全检测,及时发现代码中存在的安全漏洞并及时修复,从源头上提升互联网政务应用的安全性。  十四、对与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相关的互联网政务应用和电子邮件系统可以采取哪些身份认证措施?  《规定》要求,对与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相关的互联网政务应用和电子邮件系统,应当采取身份认证措施。一是多因素鉴别。要求用户在登录时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验证因素(如口令、指纹、手机验证码等),以证明其身份。即使其中一个因素被破解,其他因素仍然可以阻止非法访问,具有更高的安全性。二是系统超时退出。在用户一段时间不活跃后,自动结束会话并强制用户账号为退出状态,以防止其他人利用用户的已登录状态进行非法操作。三是限制登录失败次数。在用户连续多次输入错误的身份验证信息后,系统暂时锁定该账号或采取其他措施,以防止暴力破解或猜测口令等攻击手段。四是账号与终端绑定。将账号与特定的设备或终端进行绑定,使得该账号只能在指定的设备或终端上登录,以防止账号被盗用后在其他设备上进行非法操作。同时,《规定》还提出了鼓励采用电子证书等身份认证措施。  十五、关闭邮件自动转发、自动下载附件功能有什么好处?  关闭机关事业单位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的邮件自动转发功能,可以防止出现邮箱里的敏感信息在使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发给未经授权的接收者,造成信息泄露的情况发生。关闭自动下载附件功能,可以防止设备在不经过用户确认的情况下下载并执行恶意附件,降低病毒、木马或其他恶意软件感染的风险。同时,关闭邮件自动转发、自动下载附件功能还有助于更有效追踪邮件的流转轨迹和附件的处理情况。  十六、如何整治假冒仿冒互联网政务应用?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整治假冒仿冒互联网政务应用。一是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网信部门开展针对假冒仿冒互联网政务应用的扫描监测,受理相关投诉举报。二是对疑似假冒仿冒线索,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确认相关互联网政务应用开办主体是否为机关事业单位。三是确属假冒仿冒的,由网信部门会同电信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停止域名解析、阻断互联网连接和下线处理等措施。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十七、新开办和在用互联网政务应用落实《规定》的要求?  《规定》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于新开办互联网政务应用,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要求执行。对于在用互联网政务应用,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对照《规定》各项要求进行自查,于2024年年底前完成问题整改。中央网信办、中央编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将适时开展《规定》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阅读全文
2024-06-0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本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回应人民群众关切,服务保障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请在提出意见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王永明,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电子邮箱zgfmytlaw@163.com,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6月20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适用范围】 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教育培训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持卡人作为原告】 不记名预付卡的持卡人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记名预付卡持卡人与预付卡或者预付式消费合同记载当事人不一致,但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持卡人,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有其他证据证明消费者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消费者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监护人作为原告】 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护人释明应以其本人名义起诉。 第四条【名义经营者作为责任主体】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消费者请求应予支持: (一)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 (二)经营者的其他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第五条【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责任主体】 消费者与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 (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 (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虽不存在前款情形,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按照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商场场地出租者作为责任主体】 消费者在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处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租赁期满或者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柜台出租者责任的规定。 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场地出租者不能提供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承担偿还剩余预付款本息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明知或者应知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在租赁其场地经营期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请求其与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清算义务人和帮助逃债人作为责任主体】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清理资产和负债、通知消费者办理返还预付款等事宜。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帮助经营者逃避债务,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第三人和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释】 经营者未与消费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消费者主张就合同内容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权利;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排除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 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 (二)经营者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服务; (三)经营者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服务的价款数额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部分。 第十一条【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转让】 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消费者拒绝经营者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除权】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致使消费者不便于接受商品或者服务;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变更服务人员等行为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具有人身、专业等信赖的服务丧失信任基础; (四)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但无法正常提供服务; (五)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消费者合理原因解除合同】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系在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后支付预付款的除外。 预付式消费合同对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返还预付款责任】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已收取预付款扣减其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后的余额,为经营者应当返还消费者的剩余预付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赔偿损失责任】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处理】 预付式消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预付款尚有剩余,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经营者请求延长合同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过错、继续履行合同的现实可行性等因素作出判决。 消费者未按照约定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消费全部预付款,延长合同履行期限或者退还剩余预付款导致经营者损失,经营者请求消费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退款利率】 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的被监管部分预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退款利息起算时间】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 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时已消费价款的计算】 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根据前款规定,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低于成本,经营者主张按成本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预付式消费合同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时已消费价款的计算】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合同约定原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消费者主张合同约定原价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其按原价进行交易的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预付式消费合同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支付价款责任以预付款为限】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原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请求消费者支付按原价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剩余赠送消费金额等的处理】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约定赠送的商品、服务或者消费金额未全部交付或者消费,经营者主张不再承担剩余商品、服务或者消费金额赠送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已经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理】 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对经营者主张不予支持,但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较高,不返还或折价补偿对经营者明显不公平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计时卡的退款】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请求按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请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欺诈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经营者存在下列行为,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虚构或者夸大宣传商品的质量、功能,服务的内容、功效,误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 (二)通过虚假折价、减价、价格比较等方式误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 (三)收取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 (四)隐瞒计划终止经营或者不能正常经营的事实,诱导消费者支付预付款; (五)存在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激活等服务的责任】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提供挂失和补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收取激活、换卡、挂失和补办等服务费用明显高于成本,消费者请求返还超过成本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激活、换卡、挂失和补办等服务的成本。 第二十九条【偿还消费借款责任】 消费借贷合同的贷款人请求消费者偿还借款本息,消费者主张其仅应当在经营者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消费者主张应予支持: (一)贷款人与经营者恶意串通,套取消费者预付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与经营者就预付款贷款有合作关系的贷款人在订立消费借贷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者不具备履约能力或者未审查经营者履约能力,仍然向消费者贷款用于支付该经营者预付款,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 贷款人经审查经营者资产负债情况、贷款规模、兑付商品和提供服务能力等情况,基于一般经营者的判断,认为在经营者正常经营情况下贷款消费者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会面临兑付风险的,可以认定贷款人已经履行前款规定的对经营者履约能力的审查义务。 贷款人请求经营者偿还其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范围之外的借款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经营者提供其控制证据的责任】 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第三十一条【预付卡的范围】 本解释所称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三十二条【附则】 本解释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广西高院 原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阅读原文 阅读全文
2024-05-29 来源: 国家网信办网站 为深入落实《“十四五”国家信息化规划》《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任务部署,近日,中央网信办、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印发《信息化标准建设行动计划(2024—2027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要求加强统筹协调和系统推进,健全国家信息化标准体系,提升信息化发展综合能力,有力推动网络强国建设。 《行动计划》强调,信息化标准是国家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信息化驱动引领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息化发展和标准化工作的决策部署,完善信息化标准体系、提升标准化基础能力、健全工作机制、强化标准实施、增强国际影响力,以标准建设支撑引领信息化发展,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培育壮大新质生产力提供有力支撑。 《行动计划》提出,要坚持系统观念、坚持需求导向、坚持重点推进、坚持开放合作。到2027年,信息化标准工作机制更加健全,信息化标准体系布局更加完善,标准研制、服务等基础能力进一步夯实,发布一批高质量的信息化标准,形成一支专业化、职业化、国际化的标准化人才队伍,标准质量显著提升,实施效果明显增强,信息化标准在引领技术创新、驱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国际标准贡献度和影响力明显提升。 《行动计划》围绕4个方面部署了主要任务。一是创新信息化标准工作机制,包括完善国家信息化标准体系、优化信息化标准管理制度、强化信息化标准实施应用。二是推进重点领域标准研制,在关键信息技术、数字基础设施、数据资源、产业数字化、电子政务、信息惠民、数字文化、数字化绿色化协同发展等8个重点领域推进信息化标准研制工作。三是推进信息化标准国际化,包括深化国际标准化交流合作、积极参加国际标准组织工作、推动国际国内标准协同发展。四是提升信息化标准基础能力,包括优化标准供给结构、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推动标准数字化发展。 《行动计划》从加强统筹协调、强化政策支持、营造良好氛围等3方面提出组织保障要求,确保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阅读全文
发布日期: 2024-05-24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信部网安〔2024〕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青海、宁夏无线电管理机构,部属各单位,部属各高校,各有关企业: 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年5月10日 阅读全文
来源:国家新闻出版署 时间:2023-12-22 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网站12月22日消息,国家新闻出版署就《网络游戏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网络游戏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行业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促进网络游戏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游戏出版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下载或者在线交互使用的游戏产品和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出版经营活动,包括网络游戏的研发、出版、运营和网络游戏币发放及交易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从事网络游戏出版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保护未成年人优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条【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国家出版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网络游戏出版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出版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网络游戏监管查处工作。 第五条【行业自律组织】网络游戏行业的社会团体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在出版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六条【网络游戏出版单位许可准入标准】从事网络游戏出版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并依法经国家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含有网络游戏出版业务范围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有确定的单位名称及章程;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确定的从事网络游戏出版业务的域名、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平台; (四)有从事网络游戏出版业务所需的内容审校制度; (五)有从事网络游戏出版业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至少1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七)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外,有8名以上具有国家出版主管部门认可的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出版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网络游戏出版单位许可审批过程】从事网络游戏出版活动,应向所在地省级出版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许可准入标准】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币发放和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依法经省级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含有网络游戏经营业务范围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有确定的单位名称及章程;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确定的从事网络游戏经营业务的域名、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平台; (四)有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业务范围; (五)有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所需的必要的专业人员、设备以及管理技术措施,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出版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许可审批过程】从事网络游戏运营以及网络游戏币发放和交易服务等活动,应报所在地省级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级出版主管部门应定期将许可证审批情况报告国家出版主管部门。国家出版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出版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定期对许可证审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许可证申报材料】从事网络游戏出版、运营以及网络游戏币发放和交易服务等活动,应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章程及资本来源性质证明; (三)网络游戏服务业务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住址、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六)网站域名注册证明、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承诺;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出版主管部门及省级出版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网络游戏出版活动的,除上述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供内容审校制度、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变更及公示】获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网络游戏出版业务或网络游戏经营业务范围的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变更许可登记事项、资本结构、最终实际控制人,合并或分立,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网络游戏出版经营活动。 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应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信息。 第三章 网络游戏的出版经营 第十二条【网络游戏审批制度】网络游戏出版运营前,须由获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网络游戏出版业务范围的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出版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网络游戏出版和运营单位取得网络游戏批准文件后,应按批准文件要求,自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一年内组织游戏出版运营,超期不能出版运营的,应及时向属地省级出版主管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变更与重新申报】已批准出版的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或者变更游戏名称、游戏出版单位或主要运营机构的,网络游戏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禁止买卖、套用版号】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借、出租、买卖、套用《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网络游戏批准文号、出版物号。 第十五条【内容管理制度】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应实行内容自审制度,依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加强出版经营行为的自查和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合法和出版质量。 第十六条【禁止性内容】网络游戏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中华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 (十一)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和玩法的。 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在境外运营发行游戏,应自觉遵守网络游戏内容禁止性规定,坚守中华文化立场、遵循国际规则和文化传播规律,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第十七条【禁止强制对战】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强制对战。 第十八条【限制游戏过度使用和高额消费】网络游戏不得设置每日登录、首次充值、连续充值等诱导性奖励。 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不得以炒作、拍卖等形式提供或纵容虚拟道具高价交易行为。 所有网络游戏须设置用户充值限额,并在其服务规则中予以公示,对用户非理性消费行为,应进行弹窗警示提醒。 第十九条【标识规范】网络游戏出版运营时,应作好信息标识:在游戏开始前的显著位置全文登载《健康游戏忠告》;在游戏开始前、《健康游戏忠告》后,设置专门页面并在游戏官网的显著位置,标明游戏著作权人、出版单位及其许可证编号、主要运营单位、批准文号、出版物号等信息。 第二十条【核验义务】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运营单位在运营游戏时,须核验该网络游戏的审批文件是否真实有效,信息标识是否标明,不得运营未经批准或信息标识未标明的网络游戏。各类手机、电脑、电视、游戏机等智能终端生产经营单位预装网络游戏时,须核验该网络游戏审批文件是否真实有效,信息标识是否标明,不得预装未经批准或信息标识未标明的网络游戏。 第二十一条【技术测试规范】在获得国家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前,网络游戏运营单位进行网络游戏技术测试的,应确保网络游戏内容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要求,限额测试用户数不得超过2万,测试用户资料作删档处理。网络游戏运营单位应在每次测试开始前向所在地省级出版主管部门报告测试游戏的名称、范围、测试周期、用户规模,并提供技术测试内容、账号和内容合法承诺书。 网络游戏技术测试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网络游戏运营,须获得国家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批准文号、出版物号: (一)公开提供可直接注册登录服务器的客户端软件的; (二)向网络游戏用户收费的; (三)以商业合作、广告销售等方式获取收益的; (四)开展其他应视为网络游戏运营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实名注册】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应严格落实用户实名注册和登录规定,确保用户的身份信息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游戏币发放规范】从事网络游戏币发放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游戏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二)发放网络游戏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发放和购买网络游戏币标准要透明合理; (三)不得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币兑换法定货币的服务,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终止提供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以法定货币方式或者用户接受的其它方式退还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币的情况除外; (四)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单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游戏币交易规范】从事网络游戏币交易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未经审批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二)应以实名制数字人民币钱包从事网络游戏币交易,不得向用户提供匿名数字人民币钱包交易服务; (三)应采取技术措施,对交易过程进行有效监管,对存在违法可疑行为的交易须及时报告有关部门,避免为网络赌博、网络诈骗等违法行为提供便利; (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记录; (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单次交易发生之日起的2年。 第二十五条【游戏币发放及交易企业规范】同一企业不得同时经营网络游戏币发放和网络游戏币交易服务。 第二十六条【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发放及交易规范】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发放或者变更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应当及时在该网络游戏的官方主页或者游戏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发放和购买标准要透明合理。 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不得将用户获得的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兑换成法定货币,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兑换小额实物的,实物内容及价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为用户间交易网络游戏虚拟道具提供平台化服务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网络游戏币交易规定执行。 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发放的,用户以法定货币直接购买、使用网络游戏币购买或者兑换获得,且具备直接兑换游戏内其他虚拟道具或者增值服务功能的虚拟道具,按照网络游戏币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随机抽取】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在提供随机抽取服务时,应对抽取次数、概率作出合理设置,不得诱导网络游戏用户过度消费。同时应为用户提供虚拟道具兑换、使用网络游戏币直接购买等其他获得相同性能虚拟道具和增值服务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禁止为违法游戏提供支付服务】任何单位不得为非法网络游戏和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支付服务。 违反前款规定提供支付服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宣传推广规范】为网络游戏提供宣传推广服务的单位,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不得发布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网络游戏广告。网络游戏直播不得出现高额打赏。网络游戏的宣传推广不得含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内容。 第三十条【发现违法违规内容处理与报送】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应加强信息发布管理,对用户在游戏内发布的信息内容须严格落实信息安全审核、违法信息屏蔽过滤等制度措施,发现网络游戏中存在违法违规内容,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主管部门报告。 对网络游戏中发布违法违规信息的用户,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依约停止为其提供相关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网络信息及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网络信息安全,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用户个人信息。 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通过网络处理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公开专门的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依法告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不得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用户协议和网络游戏规则】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规则、用户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纠纷处理】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的网站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双方出现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信用制度】国家出版主管部门建立网络游戏信用制度,将违法违规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列入警示名单,实施前置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联动处罚机制,对违法违规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实施信用约束。 第三十六条【终止运营】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终止出版、运营网络游戏的,应提前至少60日予以公告,并向所在地省级出版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省级出版主管部门报国家出版主管部门备案。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网络游戏运营单位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 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单位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 第四章 未成年人保护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保护的落实主体】保护网络游戏未成年人用户,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出版主管部门、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和社会各界共同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的相关责任】出版主管部门监督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落实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惩处违规行为,开展相关宣传教育,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采取有效措施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进行预防和干预。 第三十九条【时段时长和消费要求】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时段、时长; (二)对容易导致沉迷的、存在不适合未成年人使用内容的游戏,应禁止未成年人登录; (三)严格执行向未成年人提供付费服务的限制性要求,合理限制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在使用其服务中的消费数额,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 (四)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账号租售、游戏币及虚拟道具交易服务,以及陪练、代玩等第三方服务; (五)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随机抽取服务; (六)网络游戏直播不得出现未成年人打赏情况; (七)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八)不得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的网络游戏经营行为。 第四十条【防沉迷制度】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修改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功能或者规则,提供面向用户的防沉迷举报受理服务,并每年向社会公布防沉迷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未成年人身份核验】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等必要手段验证未成年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第四十二条【适龄提示】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游戏规则,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游戏内容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应当落实适龄提示要求,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通过评估游戏产品的类型、内容与功能等要素,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明确游戏产品所适合的未成年人用户年龄阶段,并在用户下载、注册、登录界面等位置予以显著提示。 第四十三条【监护人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引导未成年人健康合理使用网络游戏、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树立正确的网络游戏消费观念,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同时应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游戏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社会各界责任】学校应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教育引导学生健康合理使用网络游戏,加强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沟通配合,预防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游戏,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游戏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完善网络游戏的时间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为监护人、学校履行相关职责提供便利。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制定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行业自律规范,引导成员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参与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管理部门职责】出版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出版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网络游戏出版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网络游戏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对网络游戏出版实行前置审批; (四)对网络游戏出版经营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等管理; (五)对转借、出租、买卖、套用、违规使用《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批准文号、出版物号以及私服、外挂、侵权盗版等扰乱网络游戏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与网络游戏管理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管辖分工】各级出版主管部门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单位注册地或者单位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单位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或者网络游戏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或者网络游戏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第四十七条【年度报告】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省级出版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有关网络游戏管理政策法律执行情况、奖惩情况,网络游戏出版、运营的绩效情况,网络游戏币发放和交易的情况,内部管理情况等。 第四十八条【相应许可撤销】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出版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九条【网络游戏产业保障与奖励】出版主管部门保障、促进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五十条【鼓励精品原创游戏】鼓励研发和推广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科技进步,具有创新价值,有利于身心健康、寓教于乐的网络游戏。 第五十一条【鼓励国际合作】鼓励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开拓海外市场,加强网络游戏国际合作,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提升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 第五十二条【优秀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推动网络游戏产业健康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从事游戏服务的处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出版、运营或网络游戏币发放、交易等活动,或者上线运营未经批准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视情况予以限期停止版号申请、限期停业整顿的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游戏,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网络游戏内容违规处罚】出版、运营含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内容的网络游戏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止版号申请、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出版主管部门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网络游戏广告推广违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出版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十六条【出借、出租等许可证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止版号申请、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出版主管部门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违规变更许可内容、擅自中止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止版号申请、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擅自中止网络游戏出版经营活动超过180日的; (三)网络游戏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未成年人保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有关规定的,由出版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实名注册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出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网络信息及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网络游戏出版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网络游戏,责令暂停或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万元以上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一条【其他违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实行内容自审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在网络游戏中设置强制对战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引导网络游戏过度使用和高额消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作好信息标识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履行相应核验义务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未按规定发放和交易网络游戏币和虚拟道具的; (八)违反本办法及出版主管部门关于网络游戏出版经营活动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定义】【网络游戏出版】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出版,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行为。 【网络游戏运营】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运营是指网络游戏出版后,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下载或在线交互使用,并向用户收费或者以广告等方式获取利益的行为。 网络游戏运营单位为其他运营企业的网络游戏产品提供用户系统、收费系统、程序下载及宣传推广等服务,并参与网络游戏运营收益分成,属于联合运营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技术测试】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技术测试是指面向非特定公众开放网络游戏内容,对游戏性能、缺陷以及服务器负载等进行多方面测试的行为。 【网络游戏币】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币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单位发放,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 【网络游戏虚拟道具】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虚拟道具是指由用户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币购买或者按一定兑换比例获得或者在游戏内通过游戏方式获得的,存在于特定的游戏程序之内的虚拟物品。 【网络游戏币发放】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币发放是指网络游戏运营单位以销售等方式,向公众提供网络游戏币,并在该网络游戏内提供该网络游戏币使用服务的行为。 【网络游戏币交易服务】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币交易服务,是指为用户间交易网络游戏币提供平台化服务的行为。 【私服、外挂】本规定所称“私服”“外挂”是指未经许可或授权,破坏合法出版运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制作游戏充值卡,运营或挂接运营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从而谋取利益、侵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三条 对无故事情节、玩法简单、无充值消费的国产小程序网络游戏的管理,由国家出版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X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网络游戏服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阅读全文
发布日期: 2023-08-04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信部信管〔2023〕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中国互联网协会,基础电信企业,公益性互联单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内容分发网络服务提供者,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含小程序、快应用等分发)、智能终端生产企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等法律法规要求,促进互联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进一步做好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现组织开展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下简称APP)备案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便民高效原则,维护网络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二、工作内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APP主办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APP互联网信息服务。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APP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实施监督APP备案管理工作。 (三)APP主办者使用的域名、IP地址等网络资源应当符合《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域名的通知》(工信部信管〔2017〕264号)等管理要求。 (四)APP主办者应当如实填报《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以及有关承诺书。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影视、宗教等APP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主办者,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级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电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和有关承诺书内容进行调整。 (五)APP主办者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级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由其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APP分发平台(以下简称分发平台)通过“国家互联网基础资源管理系统”(即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采取网上提交申请、查验审核方式进行。 (六)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分发平台应对拟从事APP互联网信息服务组织或个人的用户真实身份、网络资源等信息进行查验,不得在明知或应知信息不准确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手续。 (七)省级通信管理局在收到APP主办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并准确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编号,并通过备案系统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或不准确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八)APP主办者应当在APP显著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备案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分发平台应在显著位置标明其分发的APP备案编号信息,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分发的APP有关信息。 APP信息发生变更、注销等情况,APP主办者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变更、注销等手续。 (九)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分发平台、智能终端生产企业不得为未履行备案手续的APP提供网络接入、分发、预置等服务。 (十)APP主办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分发平台、智能终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违规信息监测和处置机制,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依据电信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处置。 三、工作安排 (一)工作准备阶段(2023年8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辖区内APP主办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分发平台等明确管理要求,制定实施计划,确保有关工作稳步推进。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分发平台应按照要求,建设和升级企业侧备案系统,完成与部侧备案系统对接测试,具备对APP信息报备和核验等功能。 (二)存量APP备案阶段(2023年9月-2024年3月)。在本通知发布前已开展业务的APP应按照本通知要求,通过其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分发平台向其住所所在地省级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其中,对于已履行网站备案手续的,仅需补充完善其APP有关信息,无需重复填报主办者真实身份信息。对于没有网站备案信息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在本通知发布后拟开展业务的APP,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先履行备案手续后再开展业务。 (三)监督检查阶段(2024年4月-2024年6月)。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开展APP备案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时督促有关单位填报、补充、更新APP备案信息,对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分发平台、智能终端生产企业接入、分发、预置的APP开展检查。对未履行备案程序、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AP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四)常态化工作阶段(2024年7月至长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定期组织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分发平台、智能终端生产企业开展APP备案信息准确性考核工作,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加强APP合规管理,提升移动互联网监管水平。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充分认识APP备案工作对于强化互联网基础管理、促进互联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深化防范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成效、维护网络与信息安全的重要意义,按照工作部署,强化主体责任落实,确保各项工作按时保质完成。 (二)压实主体责任,严格工作落实。各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对企业的督导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隐患和薄弱环节。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分发平台、智能终端生产企业要强化工作落实和责任考核,及时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三)强化技术保障,提供有力支撑。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中国互联网协会要做好备案系统建设运维工作,强化APP备案数据共享和分析能力,积极配合电信主管部门做好APP备案管理工作的问题解答、宣传引导等工作,有效支撑APP各项监管工作。 附件: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wps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3年7月21日 阅读全文
2023.07.13 来源: TechWeb.com.cn 【TechWeb】7月13日消息,据网信中国消息,近日,国家网信办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广电总局公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出台《办法》,既是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的重要要求,也是防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风险的现实需要。 《办法》提出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明确了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总体要求。提出了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具体措施,明确了训练数据处理活动和数据标注等要求。规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规范,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未成年人用户过度依赖或者沉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发现违法内容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等。此外,还规定了安全评估、算法备案、投诉举报等制度,明确了法律责任。 以下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详细内容: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服务(以下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适用本办法。国家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新闻出版、影视制作、文艺创作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研发、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未向境内公众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 第四条 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生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国家形象,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暴力、淫秽色情,以及虚假有害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二)在算法设计、训练数据选择、模型生成和优化、提供服务等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民族、信仰、国别、地域、性别、年龄、职业、健康等歧视; (三)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五)基于服务类型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提高生成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 技术发展与治理 第五条 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生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优质内容,探索优化应用场景,构建应用生态体系。 支持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创新、数据资源建设、转化应用、风险防范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六条 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算法、框架、芯片及配套软件平台等基础技术的自主创新,平等互利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国际规则制定。 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和公共训练数据资源平台建设。促进算力资源协同共享,提升算力资源利用效能。推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序开放,扩展高质量的公共训练数据资源。鼓励采用安全可信的芯片、软件、工具、算力和数据资源。 第七条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以下称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 (二)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三)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增强训练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监管要求。 第八条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过程中进行数据标注的,提供者应当制定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清晰、具体、可操作的标注规则;开展数据标注质量评估,抽样核验标注内容的准确性;对标注人员进行必要培训,提升尊法守法意识,监督指导标注人员规范开展标注工作。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九条 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履行网络信息安全义务。涉及个人信息的,依法承担个人信息处理者责任,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提供者应当与注册其服务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以下称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提供者应当明确并公开其服务的适用人群、场合、用途,指导使用者科学理性认识和依法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未成年人用户过度依赖或者沉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 第十一条 提供者对使用者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不得收集非必要个人信息,不得非法留存能够识别使用者身份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使用者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 提供者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个人关于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其个人信息等的请求。 第十二条 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 第十三条 提供者应当在其服务过程中,提供安全、稳定、持续的服务,保障用户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提供者发现使用者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服务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管理。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特点及其在有关行业和领域的服务应用,完善与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科学监管方式,制定相应的分类分级监管规则或者指引。 第十七条 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者发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提供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按要求对训练数据来源、规模、类型、标注规则、算法机制机理等予以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参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境内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网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处置。 第二十一条 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提供相关服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生成内容的组织、个人。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外商投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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