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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网信网 2026-07-03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按照有关立法规划计划安排,前期,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起草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此后,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和社会公众反馈意见,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再次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law@cac.gov.cn。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1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法治局,邮编:10004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8月2日。 附件: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6年7月3日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以人为本、分类管理、协同推进、创新发展的原则,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生态,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执法。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全国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网络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和信息安全,防范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职责负责依法打击利用互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权利,促进互联网应用普及,提升互联网信息服务水平。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基础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动互联网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鼓励构建开放共享、互利共赢的行业发展生态,增强互联网信息服务创新活力。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网络安全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指导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定完善服务规范,督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范、处置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属于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获得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连续2年未开展相关电信业务,或者不再符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条件的,由作出许可决定的电信主管部门注销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电信主管部门建立电信业务分类管理、市场监测制度,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要求报送网络资源、电信业务经营等信息。 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使用符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的网络资源,具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符合网络产品、服务等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鼓励互联网网站、应用程序支持并优先采用互联网协议第六版连接访问。 第十一条 从事新闻、文化、出版、视听节目、教育、宗教、金融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决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在履行核准手续或者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前,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具备相应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接受相应培训、考核。相关资质具体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国家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制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业人员特别是信息安全审核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或者核准的注销手续。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因并购、收购等导致主办者许可、核准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核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运 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要求提供接入服务的,应当向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提供核准编号及相应许可证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验,不得为未取得核准编号及相应许可证件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设立域名根服务器及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提供域名递归解析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主管部门的许可。 互联网域名中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使用的域名应当为其依法注册所有,域名发生变更、过户或者到期的,应当及时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核准的变更、注销手续。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将所使用域名用于实施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互联网协议地址的分配使用实行备案管理。互联网协议地址分配机构应当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备互联网协议地址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提供接入服务前,应当核验相应互联网协议地址备案信息,不得为未实名或者虚假的互联网协议地址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协助。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方便查询位置明示联网备案编号。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在方便查询位置明示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取得的许可证编号、核准编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或者核准的项目范围提供服务,不得超出许可或者核准的项目范围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管理、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和内容导向管理等制度,与用户依法签订服务协议,具备与服务规模和业务特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用户注册账号信息管理,及时对账号信息进行动态核验,发现含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信息的,应当不予注册账号或者暂停提供相关服务。 用户利用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事的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其具有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用户的证明文件,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用户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等服务提供者在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等服务提供者应当基于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依法对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并记录相关信息。认证的真实身份信息应当在提供服务期间同步保存,并在停止服务后依法保存。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通过必要手段核验未成年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实施下列行为,规避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一)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供或者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 (二)非法获取、使用他人注册的互联网账号、资源的; (三)为他人实施规避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的行为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账号信息动态核验制度,适时核验存量账号信息,对异常互联网账号可以通过身份证件号码、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方式进行动态核验;发现存在与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不符或者超过6个月不登录、不使用的互联网账号,应当依法依约采取合理提示,暂停、限制或者禁止其信息发布及相关功能,直至冻结、注销账号、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措施。移动电话号码使用人发生变化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支持解除移动电话号码与原用户互联网账号的绑定关系。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等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发现和制止所提供的服务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等服务提供者发现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展现人民群众伟大奋斗和中华民族昂扬向上精神面貌,展示经济社会和法治中国建设发展亮点,促进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社会公德或者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利用宗教妨碍国家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宣扬邪教和迷信的; (四)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或者诋毁、贬损军人和退役军人荣誉,侮辱、诽谤军人和退役军人名誉,故意毁损、玷污军人和退役军人的荣誉标识以及其他危害国防和军队建设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暴力、赌博、凶杀、恐怖,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手段、方法,以及制造或者交易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 (七)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荣誉、隐私、个人信息权益、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炒作重大形势政策、突发事件、重大案件,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内容的不良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在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前款规定的不良信息。 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新闻出版机构等开展合作,提升内容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 (一)实施信息发布、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替换、下沉、算法推荐等行为,或者为他人提供信息发布、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替换、下沉、算法推荐等服务; (二)虚假注册或者批量注册互联网账号、非法囤积或者非法交易互联网账号; (三)操纵、利用多个互联网账号批量发布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和不良信息,从事虚假点击、投票、榜单、排行、评论、交易、评价等活动,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制造虚假舆论热点,操控榜单、热搜等重点环节等; (四)实施违法穿透、绕过国家有关机构技术措施的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异常数据监测、人工复审复核等措施,加强对前款规定行为的预防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及其营利权限、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电信、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据职责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境外的组织、个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信息,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该组织、个人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条 明知他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以下行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数据、技术、程序、工具、软件、广告、服务、支付结算等方面的支持、协助或者其他帮助: (一)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的; (三)为他人获取、传播被依法阻断的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发现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辟谣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提供的服务或者产品的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和卸载; (二)无正当理由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提供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拦截、屏蔽或者不兼容,无正当理由屏蔽他人网址链接、移动应用程序跳转等; (三)未经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服务或者产品中通过插入链接、嵌入内容、设置跳转,或者通过误导性信息、下拉框、联想推荐、操作按钮设置等方式,诱导用户访问自身或者特定第三方服务; (四)无正当理由修改、关闭、卸载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提供的服务或者产品;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真实、全面地向用户告知服务信息和收费标准,应当尊重用户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不得擅自为用户添加、订购、变更相关服务,或者以误导、欺骗、捆绑服务等方式向用户提供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开展服务质量监测和评价。电信、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服务质量公众评价等方式,督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改进提升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公众投诉、举报和用户申诉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和申诉方式等信息,配备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人工客服,及时受理、处理投诉、举报和申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研发和提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的未成年人模式、未成年人专区等服务,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互联网信息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防范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欺凌行为,防止未成年人过度依赖或者沉迷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提供适老服务、技术安全应用保障服务和无障碍服务等。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开展安全评估。 第三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新闻出版传媒领域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并留存其发布的信息、用户注册信息、用户发布信息记录和其他网络日志信息,并保存不少于6个月。 通过网络代理、网络地址转换等方式与他人共享互联网接入服务资源的,还应当记录并留存地址转换记录等可确认用户身份的日志信息。 第四十条 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优先采用开源操作系统进行应用程序开发。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互联互通应当符合网信、电信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得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第二节 平台信息服务 第四十一条 提供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应用程序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规则或者平台规则的链接标识,保证相关主体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在平台规则中以显著方式明确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新增或者变更平台规则的,应当进行公示并充分征求相关主体意见。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平台规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责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作出相应整改。 第四十二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账号信用记录制度,根据互联网账号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信用等级,据以提供相应的服务,并将相关情况定期报告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对于申请注册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或者申请注册从事金融、教育、医疗卫生、法治、军事、宗教、人力资源服务、殡葬服务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传播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提供其在上述领域的生产运营相关专业背景情况,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获得的职业资格或者服务资质情况等,予以核验并在账号信息中加注专门标识。 第四十四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页面展示公众账号的运营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效联系方式、互联网协议地址归属地、所属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信息。 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对账号采取警示整改、暂停更新、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营利权限、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不良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前款所称的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新闻出版和国务院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名称、生产运营者、所属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等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提供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网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四十七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特征库和典型案例样本库,采用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网络暴力信息的识别监测;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预警模型,及时发现预警网络暴力信息风险。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引导用户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发现存在网络暴力信息风险的,应当对异常账号及时采取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弹窗提示、违法警示、限制流量等措施;发现相关信息内容浏览量、评论量、举报量显著增长等情形的,还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支持用户加强网络暴力信息防护,向用户提供屏蔽特定对象、禁止转载或者评论、拒绝接收所有私信等防护选项,以及网络暴力信息快捷取证等功能。 第四十八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应义务;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或者规避监督管理的行为。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定期对其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义务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自评估。 第四十九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滥用自身影响力、平台规则、用户协议等或者以履行法定义务为由,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或者规避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国家健全互联网直播行业准入机制,推进互联网直播账号全流程管理。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直播发布账号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机制,根据互联网直播的内容类别、用户规模等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并加强对评论、弹幕等直播互动环节的实时管理。 第五十一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并提供应用程序分发服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平台应用程序管理,对积极传播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相关内容、自觉维护网络秩序的应用程序加大展示、推送力度。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登记并核验应用程序的资质情况、主要功能及开发者基本信息等,加强对应用程序的动态巡查,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停止提供分发服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服务提供者和应用程序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捆绑下载、刷榜、刷量、刷单、控评,或者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和不良信息等方式诱导用户下载应用程序。 第五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设立内容管理负责人,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内容审核团队,制定并公开机构信息内容管理规则。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入驻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进行核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提供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互联网信息内容相关服务的,应当在服务协议中明确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并依法依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对签约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未依法依约履行管理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不得直接或者组织、煽动、教唆、委托、协助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实施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对违法违规账号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暂停营利权限、解除协议、通报平台等措施。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其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暂停营利权限、限制提供服务、入驻清退、纳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大型互联网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互联网信息服务合规管理体系和风险防控措施,设立专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合规部门和合规负责人,定期开展安全评估并向社会公开相关机制、措施的运行状况; (二)制定并公开专门的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与平台信息服务直接相关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规则和救济途径; (三)建立高效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公众投诉、举报和用户申诉处理机制,在24小时内及时处理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和不良信息相关投诉、举报和申诉; (四)定期发布社会责任报告,公示互联网信息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五)及时向属地网信部门报告主要业务、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变动以及重大突发情况等。 大型互联网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技术手段、用户协议等,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等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智能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人工智能技术在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创新应用,推进算法标准体系建设,支持建设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高质量数据集,推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人工智能模型开发、训练和应用,促进智能信息服务向上向善。 第五十六条 应用人工智能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公开其相关技术的基本原理、目的意义、主要运行机制、训练数据来源等信息。 第五十七条 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并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第五十八条 应用程序服务提供者调用智能终端系统权限提供智能信息服务的,电信、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对其与智能终端的适配性进行测试。 第五十九条 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数据处理活动的,应当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语料数据训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以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为语料数据来源。 第六十条 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人工等方式,加强对生成合成信息内容的管理。 提供生成合成服务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进行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生成合成内容标识。 第六十一条 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并向用户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等功能,不得强制用户使用智能信息服务。 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具有积极价值引导功能的流量规则和算法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相关信息。 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规范流量分发、流量扶持等行为,加强算法推荐服务版面页面生态管理,在首页首屏、热搜、精选、榜单、弹窗等重点环节积极呈现符合主流价值导向的信息内容,不得将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和不良信息作为关键词记入用户兴趣点或者作为用户标签并据以推送信息内容,不得利用算法屏蔽信息、过度推荐、操纵榜单或者检索结果排序、控制热搜或者精选等干预信息呈现,实施扰乱网络舆论或者规避监督管理行为。 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符合本办法信息内容规定要求的推荐模型,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技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信息。 第六十二条 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向劳动者提供工作调度等服务的,在劳动者招聘、调度、考核等环节,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获取劳动者相关数据,确保订单分配、报酬支付、工作时间等算法透明、公平、合理,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合法权益。 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新增或者变更主要算法规则,应当向劳动者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相关方的意见建议,评估其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影响,并在实施前通过显著方式予以公示,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提供智能体服务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智能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及相应技术管控能力。 从事智能体分发服务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智能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智能体安全管理制度。 提供智能体服务或者从事智能体分发服务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智能体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活动。 第六十四条 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智能信息服务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生成合成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暂停服务、关闭相关功能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责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六条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信息通报和案件移送制度,建立联合执法机制,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 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通过信息化方式共享互联网信息服务核准、联网备案、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备案、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备案、登记人身份等信息。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电信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撤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取消核准编号的,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六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者、控告者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对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的,应当重点监督检查以下事项: (一)对公众投诉、举报和用户申诉的处理和反馈情况; (二)对违法互联网账号和信息的处置情况及其依据,以及是否参与相关违法活动的情况; (三)是否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良信息; (四)是否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配合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有关情况; (五)对互联网账号的信用管理情况; (六)平台规则和用户协议的制定修改及其征求意见相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情况。 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采取防止风险扩大等相关措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七十条 网信、电信、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的网络日志和其他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检查; (四)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设备、存储介质、物品、设施、场所,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七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只能用于相关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需要,不得泄露、篡改或者非法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十二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等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等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七十三条 因维护网络安全、社会秩序,处置严重网络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电信、公安部门可以在特定时间或者特定区域内,对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网络应用或者其功能采取限制等临时管控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范围提供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核准,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核准的项目范围提供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取得公安机关联网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机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警告、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核准编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网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核准编号。 第七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件或者核准的,由原许可、核准机关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取消核准编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活动直至吊销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相关资格证书。 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互联网信息安全工作负责人,吊销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相关资格证书。 第七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等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特别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网信、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将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清理订阅账号、责令限制功能、暂停或者限制营利权限、暂停相关服务、关闭账号或者禁止重新注册,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清理订阅账号、责令限制功能、暂停或者限制营利权限、暂停相关服务、关闭账号或者禁止重新注册,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电信、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电信、网信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互联网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实施失信惩戒,采取在一定期限或者一定范围内禁止注册新用户账号、限制账号功能等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惩戒措施。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网站、应用程序、智能体等,采取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搜索引擎、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图文共享、知识学习推理、任务辅助执行、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的活动。 (二)互联网接入服务,是指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接入的服务,包括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内容分发网络业务、互联网接入业务等,具体业务形态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代理、主机托管、空间租用等。 (三)互联网账号,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注册、使用的账号。 (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面向社会公众生产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的互联网账号,不包括仅具有通信功能的互联网账号。 (五)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是指关注该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用户数量、发布信息内容的浏览、转发和评论量等或者上一年度利用该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产生的收益达到一定规模,或者在特定领域、特定群体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 (六)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是指注册运营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从事信息内容生产发布的组织和个人。 (七)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是指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信息内容生产发布活动提供策划、制作、分发、营销、推广、经纪等服务。 (八)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 (九)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应用程序分发服务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 (十)大型互联网平台,是指注册用户达到50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1000万以上,业务类型复杂,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对经济运行、网络秩序、用户权益等具有显著影响的互联网平台。 第九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相关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电子商务零售、电子商务供应链公司等电子商务活动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涉及网络运行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新闻传播和媒体管理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工作,对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出重要部署。落实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在深入开展立法调研、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基础上,研究形成《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办法》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重要基础性立法,自2000年施行以来,对依法规范网络信息传播秩序、促进互联网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信息技术迅猛发展,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体制机制、方式手段、作用对象等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办法》需要进行修改完善。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格局,形成治理合力”,“要加强对网络平台、自媒体和多频道网络机构的引导,促使其担负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加强网络内容建设和管理”,“完善互联网内容管理、网络平台治理等法规”。二是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近年来,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一些“自媒体”、网络公关企业通过提供有偿服务、制造虚假流量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一些网络平台滥用平台规则、实施算法歧视等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同时,人工智能生成合成、深度伪造等技术广泛应用进一步加剧治理复杂性,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提出新要求。亟需进一步丰富管网治网依据,推动有效解决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突出问题,为新形势下全面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夯实制度基础。三是与相关法律法规做好衔接。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修订制定,网信等有关部门围绕网络生态治理、互联网账号管理、网络暴力信息治理、人工智能信息服务发展和安全等出台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亟需加强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协调,并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及时上升为法规制度,进一步完善网络法律体系。 二、修订过程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在组织开展修法调研、系统总结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聚焦互联网信息服务治理重点难点新增或者完善相关制度,组织专家学者开展制度论证,并征求了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网信办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网信办的意见。结合各方面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依法开展有关立法评估后,形成《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的总体思路 修订《办法》遵循以下思路: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立足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实践,针对互联网治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创新制度设计,衔接有关法律法规,增强制度系统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三是坚持协同共治。明确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相关从业人员等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中的协同治理要求。四是坚持守正创新。对现行《办法》仍具有充分适应性的制度,予以坚持完善;对部分实践基础发生明显变化的制度,紧跟信息技术产业发展,对相关条款予以修改、补充或者删减。 四、主要修订内容 《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6章94条,拟对现行《办法》作全面修改完善。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明确原则要求和管理机制。规定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明确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等;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全国互联网行业管理等;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等;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二)完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管理要求。进一步完善准入条件、规范网络资源使用、强化从业人员管理等。明确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主管部门核准,规定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使用符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的网络资源,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接受相应培训、考核。 (三)强化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用户账号管理、完善网络信息内容规范等,并针对特定情形新增制度要求。要求及时对注册账号信息进行动态核验,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良信息,明确禁止实施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行为,要求不得为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提供支持帮助等。 (四)压实网络平台主体责任。增设“平台信息服务”专节,要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和不良信息,规定加强网络暴力识别监测,发现存在网络暴力风险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并为用户提供快捷取证等功能。规范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机构签约账号及其发布信息的管理等。 (五)促进智能信息服务安全和发展。增设“智能信息服务”专节,对应用人工智能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情形进行专门规范。明确加强生成合成标识管理,规定依法对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进行标识;规范算法推荐技术应用,规定不得强制用户使用智能信息服务,不得利用算法实施扰乱网络舆论或者规避监督管理行为;明确加强与平台信息服务直接相关的劳动者权益保护,强化人工智能较大安全风险应对等。 (六)健全法律责任制度和监管措施“工具箱”。结合互联网治理实践,建立互联网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增设完善限制账号功能、禁止注册新用户账号等管理措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做好衔接,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 阅读全文
来源: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微信公众号 2026-06-24 为进一步繁荣微短剧,壮大互联网条件下新大众文艺,推动微短剧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组织起草了《微短剧发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nrcwdj@nrta.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网络视听司,邮编100866,并在信封上注明“微短剧发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7月23日。 微短剧发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繁荣微短剧,壮大互联网条件下新大众文艺,推动微短剧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微短剧,是指单集时长少于二十分钟,主题主线明确、故事情节连续完整、人物角色突出的剧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站、互联网应用程序和分发平台、广播电视频道和专区、互联网电视、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有线电视等播出渠道,以电视机、手机、平板、电脑、公共电子屏、智能(可穿戴)和车载设备等为接收终端,面向公众播出的微短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微短剧的创作和播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应当尊重原创,保护版权,公平竞争,规范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微短剧的管理,制定全国微短剧行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政策,统筹全国微短剧内容建设、行业管理、产业发展和安全监督,开展微短剧规划和播出调控,引导形成守正创新、健康向上、活跃有序、公平竞争的行业生态,促进微短剧行业规范繁荣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微短剧管理,制定发展规划并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推动产业发展,指导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协同开展辖区内的微短剧产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微短剧按照投资额度、题材等分为一类微短剧、二类微短剧和三类微短剧,分类实行备案公示和发行许可制度。 一类微短剧是指投资额度较大或者主要剧情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家安全、统战、民族、宗教、司法、公安等内容的特殊题材(以下简称特殊题材)的微短剧。二类微短剧是指投资额度相对不大且为一般题材的微短剧。三类微短剧是指投资额度较低且为一般题材的微短剧。分类标准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并结合行业发展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鼓励微短剧艺术表达、传播方式、新技术应用、商业模式等创新。 鼓励、支持广大群众参与微短剧创作,激发微短剧作为互联网条件下新大众文艺的创新创造活力。 鼓励、支持优秀微短剧创作播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根据微短剧创作的需要,为微短剧创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为纳入重点扶持的微短剧的上线播出提供必要支持。 第七条 鼓励微短剧与经济社会各领域、各行业相结合,形成新的应用场景、商业模式、经济业态,促进微短剧赋能千行百业。 第八条 支持外向型微短剧创作生产和传播,为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微短剧创作提供便利,支持优秀微短剧境内外同步播出。鼓励和支持微短剧行业开展平等互利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外文明交流互鉴。 第九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评奖评优的相关规定,对优秀微短剧以及为推动微短剧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机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引导形成尊重创造、尊重创作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微短剧发展的氛围。 第十条 与微短剧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从事微短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能力。鼓励行业创新版权服务模式。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微短剧有关版权保护体系。 第十一条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等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微短剧行业自律,并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备案公示 第十二条 对一类微短剧的拍摄制作实行备案公示制度,对二类微短剧的拍摄制作可以参照适用一类微短剧的备案公示制度。 制作机构拍摄制作一类微短剧之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公示。 第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直接申报的机构(以下简称直接申报机构)拍摄制作一类微短剧的备案,以及全国拍摄制作一类微短剧的公示。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实施直接申报机构拍摄制作一类微短剧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或者受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委托的一类微短剧备案,经审核报请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公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二类微短剧的备案公示,制定实施细则。细则应当遵循微短剧创作生产规律。 第十四条 申请一类微短剧的备案公示的机构应当是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制作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时应当提交《微短剧备案公示申请表》和剧情梗概等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特殊题材一类微短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的意见。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的申请材料或者直接申报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上网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剧名、制作机构等。 第十五条 对申请备案公示的微短剧内容违反本办法的,不予公示。 第十六条 制作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内容制作一类微短剧。 制作机构变更已公示一类微短剧主要人物定位、故事整体走向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履行备案手续;变更剧名、制作机构的,应当报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审核许可 第十七条 拍摄制作完成的一类微短剧和二类微短剧在播出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内容审核和发行许可。审核通过的一类微短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微短剧发行许可证》。审核通过的二类微短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三类微短剧由符合条件的播出单位履行内容管理职责,进行播前审核并标注节目编号。 《微短剧发行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二类微短剧批准文件编号规则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微短剧发行许可证》、批准文件,以及未经过播出单位审核并标注节目编号的微短剧,不得播出和参加评奖评优。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直接申报机构拍摄制作的一类微短剧、二类微短剧。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直接申报机构拍摄制作的一类微短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一类微短剧和二类微短剧,以及受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委托审核的一类微短剧、二类微短剧。 第十九条 送审一类微短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类微短剧报审表》;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三)图像、声音、字幕、时码等符合审核要求的样片; (四)片头、片尾和歌曲的字幕表; (五)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聘用境外人员参与微短剧制作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特殊题材的一类微短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微短剧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十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微短剧发行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修改的,应当将修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修改完成后重新送审。 第二十一条 已经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尚未取得发行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送审机构不得向其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转移送审。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停止播出或者不得发行、推广、评优评奖、参与国际交流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一类微短剧的《微短剧发行许可证》颁发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对二类微短剧实施审批,并鼓励根据本地区实际,优化审核流程、简化申请材料、提高审批时效。 第四章 标准规范 第二十五条 微短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诋毁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歪曲、否定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宣扬文化虚无主义、历史虚无主义,丑化、亵渎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八)宣扬破坏生态环境保护,危害公共健康; (九)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拜金主义、奢靡之风,宣扬基于种族、国籍、地域、性别、职业、身心缺陷等理由的歧视,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德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十)散布虚假信息,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以及其他扰乱社会秩序的内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微短剧的剧名、台词、字幕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确因艺术需要,可以使用方言; (二)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三)有关专用标识、呼号、称谓、用语,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的用法为准; (四)对外文歌曲歌词、外文标题和台词、有特定含义的外文词汇及标识等,添加中文字幕。 第二十七条 微短剧的信息标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片头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注剧名、许可证号、批准文件编号、节目编号,展示方式可根据特定类型微短剧的总时长、情节设置及传播特点,单独呈现或者与剧情融合呈现。 (二)编剧、导演等人员的署名应当置于首集片头或者末集片尾字幕的醒目位置。演职人员在剧集的署名方式、顺序等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八条 微短剧推广信息应当与微短剧内容相适配,不得出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五章 播出要求 第二十九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从事广播电视或者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相应业务的资质。 第三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播出微短剧的比例、时机、时段、重点推荐等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一条 一类微短剧和二类微短剧应当按照许可通过的内容播出。鼓励优先排播取得《微短剧发行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微短剧。 第三十二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总编辑内容负责制,建立健全审核把关机制和内容安全全流程责任追溯机制。总编辑全面负责微短剧内容质量。总编辑人选应当符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并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体责任,确保微短剧规范传播: (一)对一类微短剧和二类微短剧,播出前应当核验其《微短剧发行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二)对三类微短剧,播出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并同步将相关剧目信息和节目编号在线上系统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非独播的三类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根据各自审核版本标注本播出单位的节目编号,不得使用其他播出单位的节目编号; (三)对非专业制作、总时长较短的具有微短剧特征的网络视听内容,微短剧播出单位履行内容管理职责,应当健全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内容安全管理措施; (四)对传播微短剧的重点账号,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并实施重点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制作的微短剧,制作机构和播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据有关规定在每集明显位置添加提示标识。 第三十五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对其重新播出的三类微短剧,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核标准进行重新审核。 第三十六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不得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微短剧提供服务,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实施停止播出、断开链接、下线、停止接入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算法机制机理、模型、数据和应用结果等,优先推荐优质微短剧,不得使用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等的算法模型。 第三十八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对微短剧内容提供者和推广者执行本办法情况开展常态化巡查,应当根据内容数量、用户数量、日常流量等指标,建立分级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防范内容风险。 第三十九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四十条 微短剧播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在其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签订用户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提供付费内容的,应当明确告知收费相关信息,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通过日常巡查、重点抽查等方式依法依规开展微短剧监督检查、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等工作。 微短剧创作、推广、播出单位对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指导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及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等行业团体对微短剧从业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内容审核把关能力。 微短剧创作、推广、播出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所属从业人员培训。 第四十三条 微短剧创作、推广、播出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工作,自觉履行统计法定义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统计数据,并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开展数据统计分析提供必要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播出微短剧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制作、推广、播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要求暂停节目内容更新,情节严重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备案的内容制作、未按照许可通过的内容播出或者转移送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 第四十八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数据或者拒绝提供材料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类微短剧或者二类微短剧标准,自愿按照一类微短剧或者二类微短剧申报备案公示和完成片审核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管理要求执行。 第五十一条 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微短剧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起施行。 阅读全文
来源:中国网信网 2026-05-29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令 第23号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26年5月8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6年第11次室务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庄荣文 公安部部长 王小洪 文化和旅游部部长 孙业礼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罗 文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 曹淑敏 2026年5月29日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规范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网络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社会公德、伦理道德和商业道德,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五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行业准则、自律管理制度,推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从业人员培训,督促指导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制定完善服务规范、依法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设立运行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表述。已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相关服务机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登记信息与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共享。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网络表演经纪活动、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信息内容管理负责人,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内容管理团队,制定信息内容管理、人员管理、应急处置等规则。 第七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与通过本平台提供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机构签订入驻协议。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签订入驻协议的,应当依法依约对其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情况进行核验。对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同意其入驻,并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八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入驻本平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入驻情况报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网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与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共享。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备案信息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的,及时将相关情况与网信部门共享。 第九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平台规则中明确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规范。相关服务规范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充分征求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意见并及时公示。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平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规范报送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合规情况、机构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数量及其粉丝总数量、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用评价等情况,建立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防范信息安全风险。 第十一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在本平台入驻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注册后台管理账号,通过后台管理账号加强对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管理,并以显著方式在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页面展示该账号所属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名称。 发现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未展示所属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名称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示。经提示后仍未展示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依法依约采取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营利权限等措施。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出租、出借其后台管理账号。 第十二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加强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服务活动的规范,定期组织学习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及时提供合规指导。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与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核实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身份;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提供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互联网信息内容相关服务的,还应当在服务协议中明确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并依法依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 核实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身份,可以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核验身份证件等方式。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约保障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的法律法规宣传,协助并督促其遵守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的投诉、举报通道,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核查属实的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和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的信息内容管理情况作为评估其合规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鼓励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展现人民群众伟大奋斗和中华民族昂扬向上精神面貌,展示经济社会和法治中国建设发展亮点,促进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内容的信息。 鼓励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与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机构开展内容合作,提升内容导向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不得组织、煽动、教唆、委托、协助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应当采取措施并指导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良信息。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依法开展互联网信息内容生产传播活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以炮制议题、合成伪造、臆测编造、拼凑剪接等方式混淆视听,或者恶意集纳、翻炒负面信息、旧闻旧事,误导公众的; (二)煽动网民情绪,挑动群体对立、地域歧视,制造负面话题撕裂共识的; (三)以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等方式牟利,或者放任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以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等方式牟利的; (四)编造背景、情节、人设等,开展虚假或者误导性营销的; (五)虚构关注度、浏览量、点击量、评价评分、投票量、消费金额等数据,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或者批量发布同质化内容等行为的; (六)推广、展示有损我国党政机关和军队形象、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者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展示违法犯罪行为细节、渲染犯罪情节,或者炒作社会热点、突发案事件、灾难事故的; (八)组织、煽动、实施、参与、协助网络暴力相关违法活动的; (九)宣扬不良价值观,传播不良生活方式,鼓吹低级趣味的; (十)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未依法依约履行对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内容的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相关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相关服务的,应当核验其身份信息,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范的直播商品选品机制、纠错机制、合规审核机制、违法行为处置制度等,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发现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平台规则、服务协议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暂停提供服务、解除协议等措施,并向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通报。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通过本平台提供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的机构未签订入驻协议的,应当按照平台规则对该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营利权限、限制提供服务等措施。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平台规则、入驻协议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对该机构及签约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营利权限、限制提供服务、关闭账号或者入驻清退、纳入本平台黑名单等措施;涉及关闭账号或者入驻清退、纳入本平台黑名单等措施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网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发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侦查、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相关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互联网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采取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与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签订入驻协议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组织、煽动、教唆、委托、协助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和不良信息,扰乱互联网信息服务秩序的,由网信、公安、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是指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信息内容生产发布活动提供的策划、制作、分发、营销、推广、经纪等服务; (二)平台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三)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面向社会公众生产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的互联网账号,不包括仅具有通信功能的互联网账号; (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是指注册运营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从事信息内容生产发布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来源:新华社 2026-05-08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旨在细化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健全完善行政复议体制机制,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条例》共8章77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总体要求。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明确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职责,强化履职保障。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是细化申请行政复议规定。细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形。对如何确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细化规定。细化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明确对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等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具体情形。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等特殊情形的行政复议管辖,作出细化规定。 三是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制度。细化被申请人自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程序。规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履职要求。明确提级审理的具体情形和程序,增加合并审理制度,完善调查取证方式。细化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完善行政复议决定制度。 四是加强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阅读全文
来源: 中国网信网 2026-04-03 为了促进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shuziren@cac.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1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管理技术局,邮编100044,并在信封上注明“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5月6日。 附件: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6年4月3日 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数字虚拟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下简称数字虚拟人服务),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数字虚拟人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版权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数字虚拟人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数字虚拟人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版权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字虚拟人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提供和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营造良好网络生态环境。 第五条 鼓励数字虚拟人服务在各领域的应用落地,在保证智能向善和安全可控的前提下推动示范应用,完善数字虚拟人服务生态体系。支持数字虚拟人技术的研发创新和产学研协同,建立健全数字虚拟人技术标准体系,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与交流合作。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团体标准、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督促指导相关主体制定完善服务规范、强化主体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自然人敏感个人信息用于建模、形象生成、场景构建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符合以下要求: (一)取得自然人的单独同意,并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处理目的、必要性、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使用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在自然人撤回同意后,采取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等方式消除影响,不得以任何形式留存个人信息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还应当注销数字虚拟人。 (三)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使用死者的个人信息开展相关活动的,死者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依法行使相应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不得以丑化、污损等形式侵害他人人格权,未经特定自然人同意,不得提供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数字虚拟人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或者名称的简称等; (二)使用与特定自然人高度相似的肖像或者声音等。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和商业道德。使用他人文字、美术、摄影、音乐、视听等作品或者制品制作数字虚拟人,以及各类主体在使用数字虚拟人过程中,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十条 禁止诱导未成年人沉迷数字虚拟人服务。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诱导过度消费、诱导信教等的数字虚拟人服务,以及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数字虚拟人服务。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生成、传播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历史虚无主义,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开展非法宗教活动,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挑动群体对立,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散布谣言,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的内容; (二)在数字虚拟人形象设计、服饰标识、活动场景、性格偏好等中,含有损害国家形象的内容; (三)歪曲、丑化英雄烈士等人物形象,捏造或者篡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将英雄烈士等人物形象用于商业用途; (四)从事商品或者服务虚假宣传、恶意诱导消费、电信诈骗等违法活动; (五)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时,利用数字虚拟人绕过人脸识别、语音识别等身份认证机制; (六)侵害真人驱动数字虚拟人的真人驱动方个人信息、自主择业等合法权益; (七)违规注册、交易互联网账号;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的,应当采取措施,自觉防范和抵制生成、传播存在性暗示、性挑逗,展现血腥、惊悚、残忍,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对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的活动。 第十三条 自数字虚拟人服务开始,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服务使用者及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数字虚拟人展示区域全程持续显示含有“数字人”字样的显著提示标识,并符合国家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使用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特定目的和范围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并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存储、传输安全,防止数据泄露或者不当使用。 第十五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使用者应当建立数字虚拟人服务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防沉迷提示等机制,建立完善内容导向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人员力量,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数字虚拟人服务风险的识别、监测和预警,记录并留存日志信息。 发现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采取身份动态核验、警示、限制功能、终止服务等措施;发现存在重大风险的,应当立即暂停或者终止数字虚拟人服务,注销数字虚拟人并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应当与技术支持者、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保障内容安全,以及数据收集、使用、存储规范等权利义务内容。 第十七条 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内容导向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人员力量;履行内容安全管理责任,优化内容审核和账号管理机制,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及时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并留存日志信息。 第十八条 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的,用户选择取消服务特定功能或者退出服务的,不得诱骗或者过度诱导用户继续使用。 鼓励采取必要措施,对用户自杀、自残等威胁生命健康的倾向进行积极干预和专业救助。 第十九条 在政务服务、公共管理、司法活动等领域使用数字虚拟人服务时,应当遵守合法、合理、正当、必要原则,设置人工监督与审核机制,用户有权选择接受或者拒绝数字虚拟人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和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数字虚拟人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申诉和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一条 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数字虚拟人技术支持者参照前款规定履行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提供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二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数字虚拟人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技术支持者、服务使用者、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提供相关服务,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数字虚拟人,是指存在于非物理世界,利用图形学、数字图像处理或者人工智能等技术,借助真人驱动或者计算驱动,模拟人类外貌,具备声音、行为、交互能力或者性格等特征的虚拟数字形象。 真人驱动数字虚拟人,是指通过动作捕捉技术实时映射真人表情、动作和语音的虚拟数字形象。 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数字虚拟人服务的组织、个人。 数字虚拟人技术支持者,是指为数字虚拟人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组织、个人。 数字虚拟人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数字虚拟人制作、复制、发布信息的组织、个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数字虚拟人服务从事医疗、金融、新闻出版、电影等领域活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来源:中国政府网 2026-1-28 国办函〔202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管理,统筹为基层减负和赋能,防治“指尖上的形式主义”和政务服务中的“面子工程”,根据《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防治“指尖上的形式主义”的若干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下简称政务应用程序),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开发建设,或依托各类互联网平台搭建,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为内部工作人员办公、管理、学习提供支撑服务的应用软件,包括移动客户端(APP)、小程序、快应用等,不包括政务公众账号和工作群组。县以下(不含县级)单位原则上不得开发建设政务应用程序。 为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管理服务的政务应用程序,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网信办负责统筹协调政务应用程序管理工作。省级网信部门会同同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政务应用程序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务应用程序的主办(使用)单位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履行建设、使用、安全管理等环节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 政务应用程序上线前,主办(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程序,并在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标示主办(使用)单位及备案编号。禁止以任何形式要求用户下载、安装或使用未经备案的政务应用程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主办(使用)的应用程序,不纳入统一备案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政务应用程序,应纳入信息化项目审批范围,开展立项审核,避免同质化政务应用程序建设和运营。政务应用程序备案前原则上应对功能完整性、性能稳定性、交互便捷性等进行验收。 第七条 各地政务应用程序主办(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由省级网信部门通过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系统向国家网信办申请备案。 各部门主办(使用)的政务应用程序,由部门通过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系统向国家网信办申请备案。 第八条 主办(使用)单位申请政务应用程序备案,应按要求提供备案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政务应用程序基本信息; (二)政务应用程序立项审核情况; (三)政务应用程序功能设置情况; (四)政务应用程序运维和安全保障情况; (五)政务应用程序验收情况; (六)政务应用程序备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开发建设面向基层的政务应用程序,主办(使用)单位应在申请备案时单独说明。 第九条 省级网信部门应会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完备性审核。材料齐全的,报送国家网信办;材料不齐全的,退回主办(使用)单位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条 国家网信办应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和技术检测,重点关注政务应用程序是否设置打卡签到、积分排名、统计在线时长等强制性功能,是否缺失必要功能等。情况复杂或需要补充、更正材料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主办(使用)单位延期理由和预计时间。 对通过材料审核和技术检测的政务应用程序,国家网信办予以备案并编号;对需要补充、更正材料或未通过技术检测的政务应用程序,通过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系统反馈,主办(使用)单位应在收到反馈后10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备案申请材料或整改说明,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备案申请。 第十一条 政务应用程序重大功能变更的,主办(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在变更发生10个工作日前提交备案变更申请,按要求说明变更情况,并重新进行材料审核和技术检测。 第十二条 政务应用程序关停注销的,主办(使用)单位应在政务应用程序下线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报备。 第十三条 政务应用程序关停注销前,主办(使用)单位应发布公告,依法依规处置相关数据,防止数据泄露或流失。 第十四条 主办(使用)单位应规范政务应用程序建设、使用管理,不得出现下列情况: (一)随意或重复要求基层填表报数交材料; (二)除安保、应急等特殊场景规定外,政务应用程序设置打卡签到、积分排名、统计在线时长等强制性功能; (三)强制推广下载使用政务应用程序,考核通报用户安装使用率,强制要求定期登录; (四)把政务应用程序异化为工作考核日常化、督查检查线上化的主要载体,将点赞量、网络投票数、转发量、学习时长等作为考评依据,非必要情况下强制要求下级和基层单位通过政务应用程序上传工作照片、视频和轨迹等; (五)使用政务应用程序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在已备案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上架政务应用程序。 第十六条 主办(使用)单位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政务应用程序对用户端软硬件的适配性,支持在不同操作系统环境下稳定运行。积极采用互联网协议第六版(IPv6)等创新技术,提升政务应用程序承载能力和用户体验。 第十七条 主办(使用)单位应组织做好政务应用程序运行监测,建立健全运维管理规范,严格巡查巡检,保障稳定可靠运行。 第十八条 主办(使用)单位应在政务应用程序中提供投诉建议功能,实现在线受理、跟踪反馈和回访评价等。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落实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密码管理、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依规保护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等。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完善保密自监管措施,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处置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 参与政务应用程序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非法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定期开展自查自评,主动发现强制使用、过度留痕、滥用排名、多头填报等问题并进行整改,对使用频率低、实用性不强的政务应用程序限期关停注销,对功能相近、重复的政务应用程序进行整合迁移。鼓励主办(使用)单位积极利用政务应用程序提高基层治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集约建设和数据共享,清理整合面向基层的政务应用程序,优化政务应用程序功能。 第二十二条 国家网信办会同有关方面定期组织对已备案政务应用程序进行抽查检测,推广先进做法,对违反本办法的典型问题、规范化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单位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政务应用程序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防治“指尖上的形式主义”的若干意见》及本办法规定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撤销备案。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应暂停主办(使用)单位政务应用程序项目审批,信息化项目运维经费管理部门应暂停主办(使用)单位政务应用程序运维经费拨付,待问题全部整改到位并重新备案后再按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规范本单位、本系统政务应用程序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网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上线的政务应用程序,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备案。 阅读全文
来源:澎湃新闻 2026-01-25 为规范金融信息服务数据处理活动,提升金融信息服务的数据安全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起草了《金融信息服务数据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shujuju@cac.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数据管理局,邮编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金融信息服务数据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2月23日。 附件:金融信息服务数据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6年1月24日 金融信息服务数据分类分级指南 (征求意见稿) 1 目的依据 为规范金融信息服务数据处理活动,提升金融信息服务数据安全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参照国家标准GB/T 43697—2024《数据安全技术 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制定本文件。 2 适用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金融信息服务数据分类分级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信息服务的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数据分类分级和重要数据识别工作。 本文件不适用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和军事数据。 3 术语与定义 3.1 金融信息服务 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 注:引自《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金融信息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 3.2 金融信息服务数据 在开展金融信息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 3.3 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 从事金融信息服务的组织。 注:不包括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3.4 重要数据 特定领域、特定群体、特定区域或达到一定精度和规模的,一旦被泄露或篡改、损毁,可能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的数据。 注:仅影响组织自身或公民个体的数据一般不作为重要数据。 3.5 核心数据 对领域、群体、区域具有较高覆盖度或达到较高精度、较大规模、一定深度的,一旦被非法使用或共享,可能直接影响政治安全的重要数据。 注:核心数据主要包括关系国家安全重点领域的数据,关系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的数据,经国家有关部门评估确定为核心数据的其他数据。 3.6 敏感一般数据 一旦被泄露或篡改、损毁,对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利益有一定影响,或者对组织自身或者公民个体造成重要影响的数据。 3.7 常规一般数据 核心数据、重要数据、敏感一般数据之外的其他数据。 4 数据分类规则 金融信息服务数据可按照业务属性进行分类。一级分类分为业务数据、用户数据和企业数据3类,进一步细分为二级分类9类、三级分类66类,详见附录A。 a)业务数据(一级分类),分为金融市场数据、宏观经济数据、行业指标数据、组织机构数据、资讯报告数据5类(二级分类),进一步细分为股票数据、债券数据、基金数据、理财数据、外汇数据、商品数据等52类(三级分类)。 1)金融市场数据(二级分类):反映金融市场动态和资产状况的数据,如股票、债券、基金的基本信息、行情数据、统计数据等。 2)宏观经济数据(二级分类):反映国家或地区经济运行状况的指标数据,如国民经济核算、价格指数、贸易、投资、金融、财政、就业与工资等有关统计数据。 3)组织机构数据(二级分类):金融市场参与主体(如上市与发债企业、金融机构等)的基本信息和运营数据,如经营信息、员工信息、财务信息等。 4)行业指标数据(二级分类):反映行业领域的运行状态、市场供需等的指标数据,如农林牧渔、能源行业的产业链数据、供需数据等。 5)资讯报告数据(二级分类):与金融市场相关的新闻、评论、资讯等信息,如行业资讯、研究报告、政策法规、专家观点等。 b)用户数据(一级分类),分为个人用户数据和机构用户数据2类(二级分类)。个人用户数据分为基本信息、交易数据、生物特征识别信息3类(三级分类),机构用户数据分为基本信息、交易数据2类(三级分类)。 c)企业数据(一级分类),分为经营管理数据和系统运维数据2类(二级分类)。经营管理数据分为财务数据、结算管理数据、人力资源数据、市场营销数据、其他经营管理数据5类(三级分类),系统运维数据分为网络设备和信息系统的配置数据、日志数据、安全监测数据、安全事件数据4类(三级分类)。 5 数据分级规则 5.1 数据分级框架 根据金融信息服务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和敏感程度,以及一旦遭到泄露、篡改、损毁或者非法获取、非法使用、非法共享,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组织权益、个人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将数据从高到低分为四级,分别为核心数据、重要数据、敏感一般数据、常规一般数据。 5.2 分级要素 影响数据分级的要素,主要包括数据的覆盖度、时间跨度、精度、公开状态、地域等。 a)覆盖度:数据对领域、群体、区域等的覆盖分布或疏密程度。如区域的覆盖占比、群体的覆盖占比等。 b)时间跨度:数据所属时间段。如10年的基金数据成交量、5年的国民经济数据等。 c)精度:数据的精确或准确程度,包括数值精度、空间精度、时间精度等。如某一类商品价格周期变化数据比有关部门公开发布的更精准详实。 d)公开状态:已公开和未公开。已公开是指数据可被公众访问、获取。未公开是指数据仅限特定范围的组织或个人访问、获取,未向公众开放。 e)地域:数据反映的是境内或境外的经济、社会等情况。 5.3 影响对象 指数据面临安全风险时,可能影响的对象,主要包括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组织权益、个人权益。 a)国家安全:影响国家政治、军事、经济、科技、资源等国家利益安全。 b)经济运行:影响市场经济运行秩序、宏观经济形势、国民经济命脉、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行业或地区经济发展等经济运行机制。 c)社会秩序:影响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社会日常生活秩序、民生福祉、法治和伦理道德等社会秩序。 d)公共利益: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公共服务、公共设施、公共资源或影响公共健康安全等公共利益。 e)组织权益:影响组织自身或其他组织的生产运营、声誉形象、公信力、知识产权等组织权益。 f)个人权益:影响自然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等个人权益。 5.4 影响程度 影响程度是指数据一旦遭到泄露、篡改、损毁或者非法获取、非法使用、非法共享,可能造成的影响程度。影响程度从高到低分为特别严重危害、严重危害、一般危害。 5.5 综合确定级别 在分级要素识别、影响对象和影响程度分析的基础上,综合确定数据级别。数据集级别可在数据项级别的基础上,按照就高从严的原则,将数据集包含数据项的最高级别作为数据集级别。此外,依据相关部门、地区数据分类分级标准规范识别为核心数据或重要数据的,或已被相关部门、地区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核心数据或重要数据的,或有关企业机构告知已被相关部门、地区认定为核心数据或重要数据的,相应定为核心数据或重要数据。 5.6 级别动态更新 数据分级完成后,应定期检查复核。当数据的业务属性、重要程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a)数据内容发生变化,导致原定数据级别不再适用; b)数据内容未发生变化,但因数据时效性、数据规模、数据使用场景、数据加工处理方式等发生变化,导致原定数据级别不再适用; c)因数据融合,导致原定数据级别不再适用; d)因国家或有关部门要求,导致原定数据级别不再适用; e)需要对数据级别进行更新的其他情形。 6 数据分类分级流程 数据处理者可按照以下步骤进行数据分类分级: a)数据资源梳理: 1)对组织的数据资源进行全面梳理,包括数据库表、数据项、数据文件等; 2)明确数据资源基本信息、描述对象、业务属性等,形成数据资源清单。 b)数据分类: 1)根据数据所描述的对象,确定一级类别; 2)根据数据所属的业务领域、数据主体等,确定二级类别; 3)根据数据所涉及的行业条线、关键业务、管理和用途等,确定三级类别。 c)数据分级: 通过对分级要素进行识别分析,综合研判数据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组织权益、个人权益的影响,对数据进行分级。 d)形成数据分类分级清单: 1)审核确定数据分类分级结果; 2)形成数据分类分级清单和重要数据目录。 e)报送重要数据目录: 按照要求的频度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送重要数据目录,目录格式详见附录B。 f)动态更新管理: 定期复核数据资源和数据分类分级情况,及时更新数据分类分级清单和重要数据目录。当核心数据和重要数据发生重大变化(如重要数据条目数量、存储总量等变化30%以上,或其他重要内容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重新报送重要数据目录。 附录A 金融信息服务数据分类分级示例 附录B 重要数据目录报送模板 来源丨“网信中国”微信公众号 阅读全文
来源:新京报 2026-01-23 新京报讯 1月23日,中国网信网发布关于印发《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分类办法》的通知,全文如下: 关于印发《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分类办法》的通知 国信办通字〔20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新闻出版局、电影主管部门、教育厅(局)、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文化和旅游厅(局)、广播电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新闻出版局、电影主管部门、教育局、公安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现将《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分类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新闻出版署 国家电影局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25年12月26日 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分类办法 第一条为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进一步明确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的具体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违法信息外,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的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的信息。 第三条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或者实施不良行为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 (二)存在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涉网络暴力不良信息的; (三)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对立冲突等行为的; (四)通过刻意刺激、恶意引导等方式,引发未成年人产生过度强烈或者持久的愤怒、恐惧、抑郁等极端情绪的; (五)存在不安全驾驶等危险动作,诱导模仿高风险行为、进入危险区域等可能损害身体健康行为的; (六)通过谐音梗、缩写词、拆解字、图文结合等形式传播不良网络用语的; (七)宣扬未成年人抽烟(含电子烟)、饮酒、暴饮暴食、文身、不合理使用或者滥用药物等不良生活方式的; (八)宣扬代写代抄、抄袭作弊、逃学旷课、学生欺凌等违反校纪校规行为的; (九)诱导未成年人盲目追星、参与非理性极端“饭圈”行为的; (十)诱导未成年人进行充值、打赏等非理性消费行为的; (十一)教授未成年人制作具有伤害性的创意手工的; (十二)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陪玩陪聊、代练代打等服务的; (十三)其他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或者实施不良行为的。 第四条可能对未成年人价值观造成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宣扬漠视生命、自我贬损等观念的; (二)宣扬奢靡享乐、炫富拜金、消极颓废等不良价值观的; (三)宣扬畸形审美、低俗恶俗文化的; (四)宣扬荒诞离奇、危言耸听等伪科学内容的; (五)宣扬不良交友、恋爱观的; (六)宣扬“读书无用论”“唯分数论”“唯升学论”等观念的; (七)其他宣扬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的不良价值导向的。 第五条不当使用未成年人形象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用未成年人形象摆拍演绎含有不良价值观或者不当言行的剧情内容的; (二)利用未成年人形象展示营销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产品与服务的; (三)利用未成年人声线传播不良内容的; (四)通过恶搞未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打造争议人设等方式博取关注的; (五)借未成年人在短视频中长时间摆拍积累人气、牟取利益的; (六)以不良方式或者目的对未成年人进行品行、道德方面测试的; (七)歪曲或者炒作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 (八)其他不当披露和使用未成年人形象的。 第六条不当披露和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当展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等可能暴露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 (二)诱导未成年人发布可能泄露本人或者他人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不当披露和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 第七条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以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采取防范和抵制措施,避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八条对于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要求,在信息展示前,在明显位置作出显著提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用户提供添加显著提示效果的标识功能,并引导和规范用户对相关信息作出提示。具体提示方式包括: (一)在文本的起始、末尾或者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文字提示或者通用符号提示等标识,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或者文字周边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二)在音频的起始、末尾或者中间适当位置添加语音提示或者音频节奏提示等标识,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三)在图片的适当位置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四)在视频起始画面和视频播放周边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可在视频末尾和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五)呈现虚拟场景时,在起始画面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可在虚拟场景持续服务过程中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六)符合其他服务场景特点的显著提示标识方式。 第九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要求,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榜单、推荐、精选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提供算法推荐、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服务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送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分类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电影局、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分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出台背景和意义? 答: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持续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为我们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当前,网络已经成为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娱乐的重要空间,未成年人触网率持续攀升,在网络空间接触到的信息容易影响其身心健康和价值观塑造。社会各界对于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进一步净化未成年人网络环境的呼声日益强烈。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提出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具体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办法。制定《办法》是落实《条例》的重要举措,将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细化为具体制度规范,为网站平台、内容创作者等各方提供了清晰明确的指引。 问:制定《办法》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三方面考虑:一是注重制度衔接。《办法》依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具体类别和情形,参考并延续前期多部管理规定,提出对相关信息作出显著提示的要求,实现治理连贯有效。二是强化经验提炼。《办法》总结近年来“清朗”系列专项行动中整治的各类突出问题,结合常态化治理的实践经验,广泛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进行系统梳理,确保分类结果科学规范、体现共识。三是坚持与时俱进。《办法》着眼网络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将不当使用未成年人形象等近年来突出问题纳入治理范围,对算法推荐、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可能带来的风险提出防范要求。 问:《办法》如何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进行分类? 答: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要求,从4个维度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进行界定。 一是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或者实施不良行为的信息。例如,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存在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涉网络暴力不良信息的;诱导未成年人进行充值、打赏等非理性消费行为的。 二是可能对未成年人价值观造成负面影响的信息。例如,宣扬奢靡享乐、炫富拜金、消极颓废等不良价值观的;宣扬畸形审美、低俗恶俗文化的。 三是不当使用未成年人形象的信息。例如,利用未成年人形象摆拍演绎含有不良价值观或者不当言行的剧情内容的;通过恶搞未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打造争议人设等方式博取关注的。 四是不当披露和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例如,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当展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等可能暴露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 问:《办法》对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办法》要求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以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采取防范和抵制措施。 一是明确内容呈现管理。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榜单、推荐、精选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二是添加显著提示标识。一方面,明确提示义务。要求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在信息展示前,在明显位置作出显著提示。例如在文本的起始、末尾或者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文字提示或者通用符号提示等标识。另一方面,压实引导责任。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用户提供添加显著提示效果的标识功能,引导和规范用户对相关信息作出提示。 三是健全技术保障措施。要求提供算法推荐、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服务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送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问:如果违反《办法》规定,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对违反《办法》规定的,网信等有关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编辑 毛天宇 阅读全文
来源: 中国网信网 2026-01-10 为规范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网信网(www.cac.gov.cn),进入首页“网信要闻”查看文稿。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shujuju@cac.gov.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数据管理局,邮编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定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2月9日。 附件:《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6年1月10日 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互联网应用程序过程中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以及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智能终端等为互联网应用程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活动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 互联网应用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收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向个人信息主体充分告知收集使用规则,并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收集使用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采取对个人信息主体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限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不得超范围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不得以个人信息主体不同意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四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者分别对所运营的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活动及安全保护承担主体责任。 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对嵌入的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运营者对分发的互联网应用程序、智能终端厂商对预置的互联网应用程序依法履行审核义务。未能进行有效审核,对个人信息主体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运营者和智能终端厂商对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个人信息,按照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加强管理。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运营者和智能终端厂商对掌握的属于通信秘密的个人信息,不得对内容进行检查,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指导会员单位依法依规开展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安全管理要求 第七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制定公开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通过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逐项列明下列事项: (一)运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和有效的联系方式; (二)以结构化清单形式列明每项功能服务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调用权限名称、频度,收集使用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用户权益的影响; (三)嵌入软件开发工具包的,应当以结构化清单形式列明嵌入的软件开发工具包名称(包名)、版本、主要功能、运营者名称或者姓名、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种类和完整的软件开发工具包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链接; (四)个人信息保存期限和到期后的处理方式,保存期限难以确定的,应当明确保存期限的确定方法; (五)用户查阅、复制、转移、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个人信息以及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的方法和途径等;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互联网应用程序对于前款所述重点内容,应当以加粗字体、放大字号、标记不同颜色等显著方式向用户提示。 第八条 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或者保存期限的确定方法,调用权限名称、频度和嵌入的软件开发工具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等情况发生变化的,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及时修订、更新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 注册用户50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1000万以上,业务类型复杂的互联网应用程序依照前款规定修订、更新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的,应当同步通过互联网应用程序首页、官方网站、公众号等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九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在首次启动时,通过弹窗等显著方式向用户告知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并在用户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取得用户同意规则的明确表示。 互联网应用程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用户的单独同意。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在设置页面等醒目位置提供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一键访问功能,方便用户查阅和保存。 互联网应用程序更新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符合第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应当通过弹窗、消息推送等显著方式及时向用户告知更新的具体内容,并重新征得用户同意。 第十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不得通过调用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权限收集使用用户以外其他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确需用于满足通讯联系、添加好友、数据备份的除外。 互联网应用程序收集使用前款个人信息,属于通信秘密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第十一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提供基于功能场景的个人信息收集使用配置选项,允许用户根据需要,同意部分功能场景收集使用相关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在用户使用具体功能时方可索要对应的必要个人信息权限,并同步告知使用目的,不得提前索要。用户拒绝的,互联网应用程序不得频繁索要影响用户正常使用其他功能。 第十三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不得在用户同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前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用户同意的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互联网应用程序调用权限需与当前功能场景直接相关,应当仅在用户使用具体功能时以所需的最低频度、最小范围收集个人信息。在当前功能场景不再需要权限时停止调用权限,不得收集非必要个人信息、调用非必要权限。 第十四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仅在用户主动选择使用拍照、发送语音、录音录像等功能时调用相机、麦克风权限,不得在用户停止使用相关功能或者无关场景调用相机、麦克风权限。 互联网应用程序在地图导航、路径记录、外卖闪送、位置共享等需要实时定位的场景,持续调用位置权限的频率应当限于实现业务功能的最低频度;在添加地点、内容搜索、内容推荐、广告营销等需单次定位场景,应当仅在用户进入功能界面或者用户主动刷新时调用一次位置权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所提供业务功能确需后台持续获取位置外,互联网应用程序不应索要后台访问用户位置信息权限。 用户选择使用上传或者发送图片、文件等功能,互联网应用程序可使用智能终端提供的存储访问框架实现的,不得索要手机相册、通讯录、短信、存储等权限。互联网应用程序通过提供文件编辑、文件备份等功能获得存储权限的,不得访问用户主动选择以外的文件。 第十五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收集人脸、指纹、声纹等生物识别信息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并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取得用户单独同意外,互联网应用程序收集使用人脸、指纹、声纹等信息应当存储于生物识别设备内,不得通过互联网对外传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生物识别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实现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最短时间。 第十六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应当采取充分的管理措施和必要的技术措施,严格落实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切实防范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互联网应用程序收集使用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并取得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的,应当设置易于理解、便于访问和操作的个性化推荐关闭选项。 用户关闭个性化推荐功能时,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停止将用户相关个人信息用于个性化推荐目的。 第十八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为用户提供注销账号的便捷功能。用户注销账号的,除确有必要用于防范黑灰产、安全风控等情形,互联网应用程序不得要求用户新增提供人脸、手持身份证照片等超出互联网应用程序已收集范围以外的个人信息。 用户注销账号的,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号注销,删除已收集的相关个人信息或者进行匿名化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同一企业主体或者集团旗下多款互联网应用程序采用统一账号进行一体化管理的,应当允许用户选择注销其中一款互联网应用程序账号,或者允许用户选择关闭该账号在此互联网应用程序的使用权限,并删除仅用于此互联网应用程序的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与嵌入的软件开发工具包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和安全保护责任及违约责任,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对嵌入的软件开发工具包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行为进行审核,确保软件开发工具包实际个人信息收集和权限调用行为与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中声明的软件开发工具包相关内容保持一致。 用户向互联网应用程序提出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等相关请求涉及软件开发工具包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活动的,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将用户请求及时通知软件开发工具包,并督促软件开发工具包及时响应用户请求。 第二十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就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行为进行优化、改进,发布或者更新版本后,应当采取有效方式提醒用户进行版本升级,并对所有授权发布渠道的旧版本互联网应用程序进行更新替换。 第二十一条 鼓励互联网应用程序接入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用以支持用户使用网号、网证登记、核验真实身份信息。 用户选择使用网号、网证登记、核验身份信息并通过验证的,互联网应用程序不得强制要求用户另行提供明文身份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用户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三章 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软件开发工具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并在产品官方网站公开。 对于同时运营多个历史版本的,软件开发工具包应当在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中列明不同版本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行为。 软件开发工具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同步更新相应的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 第二十三条 软件开发工具包不得超出收集使用规则声明的范围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不得超出实现业务功能的最小范围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不得超出实现业务功能的最低频度调用权限。 第二十四条 软件开发工具包应当提供基于功能的个人信息配置选项,允许互联网应用程序按照不同功能需要对软件开发工具包个人信息收集行为进行管理配置。 软件开发工具包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的,应当向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个性化推荐关闭选项,在关闭后停止将用户相关个人信息用于个性化推荐目的。 软件开发工具包应当及时响应互联网应用程序通知的用户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等相关请求。 第二十五条 软件开发工具包应当建立有效方式和途径,直接响应用户查阅、复制、转移、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个人信息的请求,相关方式和途径应当在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中予以列明。 第四章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分发平台应当加强互联网应用程序上架审核,建立互联网应用程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规范性档案,在受理互联网应用程序发布及版本更新上架申请时,登记并核验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的真实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记录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问题以及因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被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通报或行政处罚的情况。对未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互联网应用程序无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无账号注销功能或者删除个人信息途径的,不予上架。 分发平台在上架审核中应根据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获得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和互联网应用程序安全认证的结果,予以优先展示推荐。 分发平台应当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对在架存量互联网应用程序的审核,审核不通过的予以清理下架。 第二十七条 分发平台应当在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下载页面,清晰准确展示下列信息: (一)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 (二)互联网应用程序主要功能介绍; (三)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行所需具体权限列表; (四)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文本或者链接; (五)对因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被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通报或行政处罚的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自通报或处罚之日起6个月内,在分发、下载页面发布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提示。 第二十八条 对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的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积极配合采取警示、不予分发、暂停分发或者终止分发等处置措施。 第五章 智能终端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 智能终端厂商在受理互联网应用程序预置申请时,应当登记并核验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的真实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对未提供上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互联网应用程序无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无账号注销功能或者删除个人信息途径的,不予预置。 第三十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索要日历、通话记录、相机、通讯录、位置、麦克风、电话、短信、存储、身体活动等权限时,智能终端操作系统应弹窗征得用户同意,根据权限特点提供可基于时间、频度、精度等精细化授权模式选项。 第三十一条 智能终端应当在屏幕顶部等显著位置,以易于理解的图标等显著标识,如实地向用户提示当前正在调用的麦克风、摄像头、位置等权限。 第三十二条 智能终端应当如实记录并集中展示互联网应用程序调用日历、通话记录、相机、通讯录、位置、麦克风、电话、短信、存储、身体活动等权限情况;互联网应用程序后台静默期间自启动、关联启动情况;互联网应用程序通过智能终端收集剪切板、设备唯一标识、应用程序列表等个人信息行为。记录规则应当予以公开。 智能终端应当准确提示互联网应用程序调用权限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和智能终端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和智能终端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和智能终端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地方电信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和智能终端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者应当在产品官方网站、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中提供有效的、易于访问的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置、反馈机制,在承诺时限内(承诺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无承诺时限的,以15个工作日为限)受理并处置个人信息相关投诉。 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应当同时受理、处置、反馈关于嵌入的软件开发工具包相关个人信息问题举报,核验属实的,应当督促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者进行整改。分发平台运营者、智能终端厂商应当同时受理、处置、反馈关于分发和预置的互联网应用程序相关个人信息问题举报,核验属实的,应当督促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运营者和智能终端厂商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内部合规管理体系和问责机制,防止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充分保护用户个人信息。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运营者和智能终端厂商应当对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者应当强化对个人信息查阅、复制、修改、删除等操作的权限管理,采取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 发生个人信息泄露、丢失的,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者应该将泄露个人信息的种类、原因、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的补救措施等信息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运营者和智能终端厂商违反本规定的,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是指智能终端预置、下载安装的应用软件,以及基于应用软件开放平台接口开发的、无需安装即可使用的小程序、快应用等。 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是指互联网应用程序的开发者、所有者、管理者或者提供者。 软件开发工具包(SDK),是指协助软件开发的软件库。 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者,是指软件开发工具包的开发者、所有者、管理者或者提供者。 个人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标识或者关联的自然人。 用户,是指使用互联网应用程序相关功能服务的自然人。 分发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互联网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服务提供者,包括应用商店、应用市场、快应用中心、小程序平台等。 智能终端,是指能够接入公众网络、具有操作系统、可由用户自行安装和卸载应用软件的移动通信终端产品。 必要个人信息,是指为了保障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所选择使用的功能服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个人信息,缺少该信息无法向用户提供相应的功能服务。 可收集个人信息权限,是指智能终端操作系统向互联网应用程序开放的,具有收集个人信息功能的系统权限,包括日历、通话记录、相机、通讯录、位置、麦克风、电话、短信、存储、身体活动等,简称权限。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阅读全文
来源:央视新闻客户端 2025-12-23 12月23日公布的《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条例》旨在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强化法治政府建设。《条例》共7章44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总体要求。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是统筹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方式,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规范与指导并重、预防与纠错并重、监督与保障并重原则,督促纠治行政执法问题、提升行政执法质效。 二是明确监督范围。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工作重大决策部署,落实行政执法各项制度,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等进行监督。加强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资格管理。强化对是否存在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行为的监督。 三是完善监督方式。规定综合运用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开展监督。明确采取挂牌督办、提级监督等方式,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行政执法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监督。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定领域、特定问题开展专项监督。 四是规范监督处理。规定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形采取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意见书或者决定书等方式督促纠正。明确加强与监察监督贯通协同,与政府督查、行政复议等建立健全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明确将行政执法监督结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成效评价重要内容。 五是健全保障措施。明确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规定国务院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促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一体化水平。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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